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翰錡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2年度偵字第1539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顏翰錡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所載被告顏翰錡之前科事實不予引用;證據部份補充「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謂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
1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等語。惟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為累犯,此觀刑法第47條之規定自明。又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059號判決(第
1罪)確定日100年12月19日前因另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9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2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48號裁定就上開
2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於102年6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涉犯本件業務侵占犯罪時,上開應執行之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自無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適用,起訴意旨就此所指,尚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僅因一己之貪念,竟將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非但有虧職守,並嚴重損及他人權益,所為實不足取,且有詐欺、竊盜、偽造文書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素行不佳,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以其所侵占之金額,並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02年度偵字第15391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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