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簡上字第14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所為之第二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5年度偵字第1335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案件,經簡易判決處刑後,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固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惟經該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後,該案即告確定,不得再上訴於高等法院,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七編簡易程序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據檢察官之聲請,依刑法第30條、第33
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被告幫助詐欺罪,累犯,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嗣因被告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仍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論被告幫助詐欺罪,累犯,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足認第一審簡易庭及第二審合議庭均係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4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再行上訴。本件被告對於不得再行上訴之案件提起上訴,於法顯有不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曾仁勇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
書記官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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