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全字第1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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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全字第1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全字第19號抗告人 黃耀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等7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本院109年度全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定有明文。是以,提起抗告,應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核屬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月18日本院109年度全字第19號裁定具狀提起抗告表示不服。惟抗告人未依首揭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林彥君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書記官洪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