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81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嘉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嘉信於民國109年2月19日12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第3車道,行經重慶北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轉彎或變換行向時,應注意後方來車並保持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車向右變換車道偏行至第5車道,適告訴人 林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同向右後方第5車道行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其所騎乘機車左把手因此與被告所駕駛車輛右後車門後緣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胸椎第十二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林強告訴被告劉嘉信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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