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74號原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被告 黃美金
葉璧豐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葉柏佑 被告 葉源泉
葉羽涵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 葉炳富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第1項、第17
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 陳國榮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嚴陳莉蓮,因原告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本件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經嚴陳莉蓮以民國108年7月26日提出到院之民事陳報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由本院將繕本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3頁至288頁、第289頁至第303頁),已生承受訴訟效力。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訴外人 葉玉雄 積欠訴外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公司(下稱南山
人壽公司)新臺幣(下同)216,177元及自96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嗣南山人壽公司將前揭對葉玉雄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於103年間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6039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葉玉雄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3050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然因葉玉雄斯時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經本院准予發給債權憑證。
㈡訴外人葉炳富於106年11月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坐
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遺產),並以被告與葉玉雄為葉炳富之全體合法繼承人,系爭遺產現因繼承登記為被告與葉玉雄公同共有。
㈢葉玉雄為葉炳富之合法繼承人,葉玉雄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
為6分之1,然迄未與被告協議或訴請法院將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分割為分別共有,致原告無法聲請強制執行葉玉雄就系爭遺產之權利以滿足債權,而對原告之權利造成損害。原告爰代位行使葉玉雄之權利,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黃美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期日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葉璧豐、葉柏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於準備程序期日陳述略以:同意原告之請求。
㈢被告葉源泉、葉羽涵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葉玉雄積欠南山人壽公司216,177元及自96年6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嗣南山人壽公司將前揭對葉玉雄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於103年間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6039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葉玉雄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03年度司執字第3050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因葉玉雄斯時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經本院准予發給債權憑證;葉炳富於106年11月
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並以被告及葉玉雄為葉炳富之全體合法繼承人,被告與葉玉雄就系爭遺產於10
7年2月2日辦妥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後未再辦理分割共有物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04年
1月14日投院裕103司執愛字第30508號債權憑證、葉炳富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葉玉雄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115頁至第123頁),未見被告有所爭執,復有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8年3月22日埔地一字第1080002624號函暨系爭土地繼承登記申請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所108年4月11日中區國稅埔里營所字第1082701317號函暨葉炳富財產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105頁、第149頁至第151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以,代位權之行使自係以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有債權存在為前提。又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參照)。準此,債權人得代位行使債務人權利之要件,須債務人已負給付遲延責任,並怠於行使其權利,債權人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即得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且其得代位行使之債務人權利,只須非專屬於債務人之權利,不論實體上權利或訴訟上權利,均無不可,前者如債權、物權、形成權、撤銷訴權、抵銷權、繼承回復請求權等,後者則如代位聲請強制執行、假扣押、假處分及發還擔保金等均是。而遺產分割請求權既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債務人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則債權人當得代位行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並無所謂之應有部分,且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債務人公同共有之權利,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故若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情形,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強制執行取償,以達保全其債權之目的。再者,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而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原告對葉玉雄尚有216,177元及其利息之債權,堪認原告確
為葉玉雄之債權人,又原告於103年間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6039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葉玉雄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因葉玉雄斯時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經本院准予發給債權憑證等節,已如前述。葉玉雄於107年度所得總額為0元,名下除4部汽車(財產總額0元)及繼承葉炳富之系爭遺產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有本院查詢葉玉雄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21頁至第42
2頁),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葉玉雄顯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原告對其之債權,原告主張葉玉雄已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即屬有據。
⒉葉玉雄既已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雖因繼承而取得系爭遺
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惟在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執行法院須待債務人即被告與葉玉雄辦妥遺產分割,或由債權人即原告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始得對葉玉雄所分得部分為強制執行。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則葉玉雄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以消滅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惟葉玉雄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使原告無法就葉玉雄因繼承取得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受償,是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代位葉玉雄請求被告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㈣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為分割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判決意旨參照)。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之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意旨。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82年度台上字第74
8號判決意旨參照)。㈤經查:本院審酌系爭遺產為葉炳富所遺留,其中系爭遺產認
對繼承人即被告與葉玉雄而言,不僅為財產上之利益,亦存有感情上之意義,而原告僅為保全其對債務人即葉玉雄之債權,本院認不宜逕為變價分割,亦不宜原物分配予其中一公同共有人而由其以金錢補償其他公同共有人,故如將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分割為分別共有,除與法無違外,亦不損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況全體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反而對於被告較有利,復斟酌葉炳富死亡已逾2年,為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故原告主張將葉炳富所遺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可採。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價值、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利用價值,及被告葉璧豐、葉柏佑均同意原告請求即將系爭遺產分割為被告及葉玉雄分別共有(見本院卷第313頁)等一切情狀,認將被告與葉玉雄就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分割為分別共有,使被告與葉玉雄因繼承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除不致使其利害關係發生巨大變動外,亦使其可於分割遺產後單獨自由處分所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俾得以更加靈活運用繼承取得之遺產,全體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於全體共有人應較有利,是將系爭遺產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被告與葉玉雄分別共有,應屬妥適。
四、綜上所述,系爭遺產為葉炳富之遺產,原告為葉玉雄之債權人,得代位葉玉雄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被告與葉玉雄就葉炳富所遺系爭遺產之應繼分則如附表二所示,爰酌定將葉炳富所遺系爭遺產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被告與葉玉雄分別共有,即系爭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葉玉雄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由葉炳富之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即葉玉雄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亞臻附表一:
┌──┬───────────┬───────┬─────┬─────────────┐│編號│葉炳富所遺系爭遺產│土地面積│權利範圍│分割方法│├──┼───────────┼───────┼─────┼─────────────┤│1│南投縣○○鄉○○○段│28,970平方公尺│公同共有│由被告與葉玉雄按附表二所示│││78-1地號土地││1分之1│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二:
┌──┬───┬─────┐│編號│共有人│應繼分比例│├──┼───┼─────┤│1│黃美金│6分之1│├──┼───┼─────┤│2│葉源泉│6分之1│├──┼───┼─────┤│3│葉璧豐│6分之1│├──┼───┼─────┤│4│葉柏佑│6分之1│├──┼───┼─────┤│5│葉羽涵│6分之1│├──┼───┼─────┤│6│葉玉雄│6分之1│└──┴───┴─────┘附表三:
┌───────┬────────┐│訴訟費用負擔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原告│6分之1│├───────┼────────┤│被告黃美金│6分之1│├───────┼────────┤│被告葉源泉│6分之1│├───────┼────────┤│被告葉璧豐│6分之1│├───────┼────────┤│被告葉柏佑│6分之1│├───────┼────────┤│被告葉羽涵│6分之1│└───────┴────────┘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子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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