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0年抗字第7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70號抗告人 黃耀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全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事實經過:
(一)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間所有權登記事件,不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並向本院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規定聲請假處分,略謂:相對人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將撤銷、作廢、不存在的權利人黃○○登記在抗告人所有屏東縣○○鎮○○段63之7、63之23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恆春鎮○○段210、21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上,並發放所有權狀給黃○○去公開拍賣,造成抗告人財產損害,必須負賠償責任新臺幣(下同)15,958,355元及遲延利息;原審108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案就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損害賠償事件合議庭法官即相對人李○○、林○○、曾○○,應就上開事件再傳喚相對人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出庭舉行公開辯論,惟合議庭法官至今均未再傳喚,並聲明以:1.禁止相對人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將撤銷、作廢、不存在的權利人黃○○登記在坐落系爭土地設定抵押、買賣、他項權利處分。若登記,相對人必須賠償抗告人15,958,355元的財產損害及遲延利息。2.禁止相對人李○○、林○○、曾○○自原審領取法官月俸至同意傳喚相對人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出庭舉行公開辯論對抗告人之主張聲明裁定為止。經本院認無管轄權而以109年度裁聲字第837號裁定移送原審審理。
(二)嗣於原審審理中,抗告人復主張其與相對人屏東縣政府財稅局間牌照稅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審107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以該案之合議庭法官即相對人李○○、黃○○、孫○○,就抗告人聲請傳喚相對人屏東縣政府財稅局出庭舉行公開辯論,卻以抗告人之起訴不合法,無法補正,而駁回抗告人之訴,上開3位相對人涉犯瀆職、偽造罪;並聲明以:禁止相對人李○○、黃○○、孫○○向原審領取法官薪俸到清償抗告人65萬元債權及遲延利息為止。案經原審109年度全字第1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
(一)抗告人請求撤銷原處分及相對人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應移轉登記抗告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換發所有權狀予抗告人保管、使用部分,業經本院108年度裁字第140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另抗告人損害賠償之訴(即本案),亦經原審以108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準此,抗告人僅泛言「欲保全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權,故聲請假處分,預防抗告人勝訴後,因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實現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卻未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難謂對聲請假處分之要件及原因予以釋明。再者,抗告人亦未對於其將來有何公法上之權利,且現狀變更,將無從或難以執行實現其所欲主張之權利,而有保全必要性等要件,予以釋明,自不能准許其假處分之聲請。
(二)另查原審107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之本案,業經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復經本院以109年度裁字第31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於民國109年2月27日確定,則其本案請求既經裁定駁回確定,其假處分之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本件假處分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所定之假處分要件不符,自不能准許而應予以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謂:因訴外人黃○○為美國公民,原審對美國公民無強制執行權,抗告人欲保全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權,故聲請假處分,預防抗告人勝訴後,因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實現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原審法院法官即相對人李○○、林○○、曾○○、黃○○、孫○○到傳喚抗告人與相對人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屏東縣政府財稅局公開辯論為止,禁止領取法官薪俸等語。
五、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變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者,為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處分。」即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前,預防將來聲請人勝訴後因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而設,故上開假處分之聲請,應以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之本案請求為前提要件,亦即假處分聲請人應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就其對於相對人現在或將來有公法上之權利,且現狀如有變更,將無從或難以執行實現其於本案所欲主張之權利,而有保全必要性等要件,予以釋明(行政訴訟法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7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且此項釋明,非有特別情事,不得命供擔保以代釋明(行政訴訟法第301條規定)。又本案請求如經裁判確定,則其假處分之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二)經查:抗告人於本件假處分之聲請,就其暫時權利保護之必要性,應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惟抗告人僅泛言「欲保全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權,故聲請假處分,預防抗告人勝訴後,因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實現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卻未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難謂對聲請假處分之要件及原因予以釋明。又抗告人於向本院聲請假處分時提及其所不服之原審108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裁定(聲請補充判決),業經本院以109年度抗字第29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於110年3月16日確定;且查,原審107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牌照稅事件,業經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起訴請求賠償65萬元及其遲延利息,復經本院以109年度裁字第31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於109年2月27日確定;又原審108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所有權登記事件,業經原審判決駁回抗告人起訴請求賠償1,729,234元及其遲延利息,未據抗告人提起上訴,而於109年7月21日確定,此分別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及調取案件索引卡查明在卷,則其所爭執之各該事件之請求既經裁判駁回確定,其假處分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並未就其有何該當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規定之假處分之要件為釋明,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簡慧娟法官鍾啟煌法官蔡紹良法官王碧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葉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