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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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簡字第11號原告 蘇石泉 上列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36條、第237條之9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36條適用第10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依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欄記載:「請撤銷內湖分局所為行政裁罰」、「請課予臺北市政府工務單位義務,劃設成功路三段紅綠燈下之斑馬線」(見本院卷第6頁),然未記載被告機關、所在地、代表人;又前揭聲明第二項如為課予義務訴訟,應載明原告依法申請之案件為何,起訴所據之法律、原因事實,並提出原處分、訴願決定書等相關證據。原告應依限具狀補正,並應按被告機關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二、原告聲明第一項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聲明第二項應依前揭一確認請求事項,若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則依同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若非前開事件,則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依同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請究明後遵期補正。
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宜靜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書記官劉翊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