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昇鋒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昇鋒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被訴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部分無罪。
事實
一、林昇鋒於民國107年10月中旬,加入流氓雄、 泰森 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與林昇鋒於107年4月初某日起參與之孫安佐詐欺集團為不同集團),參與上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擔任車手,林昇鋒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與流氓雄、泰森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法,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嗣林昇鋒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馬來西亞籍車手(下稱甲)復依流氓熊之指示,持泰森所交付甲、乙帳戶金融卡與提款密碼,由林昇鋒駕駛流氓熊所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至如附表所示地點,由甲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再由林昇鋒將款項交與泰森,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案經員警比對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 陳鄧玉 梅、 李昭慧 、吳 豊基 、 洪瑞堂 、 林文 川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下列用以認定被告林昇鋒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未據當事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認為各項證據之取得及作成無違法或不當,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作為證據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許邵閔 、 鄭宗凱 ;證人即告訴人陳 鄧玉梅 、李昭慧、 林文川 、 吳豊基 、洪瑞堂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帳戶個資檢視-許邵閔、帳戶個資檢視-鄭宗凱、通聯調閱查詢單、AFU-2537車行紀錄、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照片黏貼紀錄表、車手影像資料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市簡便格式表- 陳鄧玉梅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市簡便格式表-李昭慧、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李昭慧;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市簡便格式表-林文川、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林文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市簡便格式表-吳豊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寥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市簡便格式表-洪瑞堂、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108年1月10日合金南高雄字第1080000035號函暨檢附開戶、交易資料-鄭宗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化分行108年1月8日合金彰字第1080000023號函暨檢附交易資料-許邵閔、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照片黏貼紀錄表-鄭宗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照片黏貼紀錄表-許邵閔LINE影像截圖在卷可憑。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
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
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是以,被告在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被告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僅為一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詐欺取財犯行,乃為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再另論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㈢核被告於附表編號一(即加入本案之詐欺集團後,其首次提
領詐欺款)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被告於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㈣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等行為,而
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領取被害人所匯遭詐騙款項之任務,堪認被告與流氓熊、泰森、甲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間,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與上開共同正犯等,利用同一詐術詐騙告訴人林文川,
使其2次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且被告與甲接續多次提領告訴人陳鄧玉梅、李昭慧、林文川、吳豊基、洪瑞堂所匯之款項,其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均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均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㈦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件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詐欺集團,且
致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衡量被告所分擔之犯罪分工,涉案程度較該詐諞集團其他核心人物為輕,且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害人等受騙之金額、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㈨被告雖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惟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既已因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是本院既未就被告宣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自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宣告被告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餘地,併予敘明。
㈩另案扣案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枚),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用以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聯絡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明確(偵卷57頁、院卷25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尚未領到任何報酬(院卷254頁),而卷內並無其他證據釋明被告確實實際領到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107年11月1日20時23分許,撥打電話與被害人 丁成靈 ,向其謊稱係友人,因廠商付不出錢,要被害人丁成靈匯款云云,惟因被害人丁成靈察覺有異未匯款而不遂。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部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以被告供稱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等情及被害人丁成靈之指訴,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此次詐欺犯行等語。經查:
㈠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
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非在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就其所知之程度負其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456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之詐欺集團為求逃避查緝及為順利詐騙被害人,集團成員間多有分工之情形,除較為上層負責聯繫主導全局之主謀者外,尚有負責以打電話等方式詐騙被害人之成員,至現場取款、把風及轉交得手款項予上層之人,而至現場取款、把風及轉交得手款項予上層之人,屬相對較為外層之詐騙集團成員,對於該詐欺集團所有詐騙各該被害人犯行,未必均有所知悉或認識,自難認對於每一被害人之詐騙情節均有所謂合同之意思,亦未必就各該詐騙被害人之犯行均有犯罪行為之分擔而有所參與,是應加以論罪者,自應限於對於詐騙各該被害人有所知悉或認識,或有犯罪行為之分擔而有所參與之人,方應論以共同正犯之刑責。
㈡本件依被害人丁成靈之指訴,其有接獲詐騙電話,但察覺有
異,未匯款等情(偵卷第34-35頁),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係此次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丁成靈之人。而被告於本件詐欺集團之角色為車手,非屬上層負責聯繫主導詐欺全局之主謀角色,自僅對於自己受該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領取詐欺款項之行為有所認識及參與,當僅就自己領取特定被害人遭詐騙所匯款項之行為負共同詐欺取財之責,至於就自己以外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撥打電話、領款等詐欺行為,因自己事實上未參與該次撥打電話詐欺、領款而無行為分擔,且非屬上層主謀角色,難認被告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詐騙被害人丁成靈之行為有何犯意之聯絡,是自難認定被告就此部分與其所屬本件詐欺集團成員立共同或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五、綜上所述,就公訴人所指被告此部分犯行,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會有任何懷疑,而得確信上開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真實程度,自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宏瑋
法官張國隆法官張雅涵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提領時間、│提領金額│主文││號││││(新臺幣││地點│(新臺幣│││││││)│││)││├─┼───┼───────┼────┼────┼────┼─────┼────┼────────────────┤│一│陳鄧玉│於107年10月31│107年10│15萬元│合作金庫│107年10月│15萬元,│林昇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梅│日11時30分許,│月31日12││商業銀行│31日│共5次,│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接獲詐欺集團成│時許││彰化分行││每次均提│另案扣案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員謊稱為陳鄧玉│││帳號:││領3萬元│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梅之親戚,欲向│││00000000│││收。││││其借款云云,致│││94126號│││││││陳鄧玉梅陷於錯│││(下稱甲│││││││誤而依指示匯款│││帳戶)│││││││至右列帳戶。│││││││├─┼───┼───────┼────┼────┼────┼─────┼────┼────────────────┤│二│李昭慧│於107年10月29│107年11│5萬元│甲帳戶│107年11月│5萬元,│林昇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日14時許,接獲│月5日12│││5日│含其他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詐騙集團成員謊│時39分許││││款,共提│另案扣案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壹支(││││稱為李昭慧之姪│││││領8萬元│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女,欲向其借款│││││共4次,│收。││││云云,致李昭慧│││││每次均提│││││陷於錯誤而依指│││││領2萬元│││││示匯款至右列帳││││││││││戶。│││││││├─┼───┼───────┼────┼────┼────┼─────┼────┼────────────────┤│三│林文川│於107年11月6│107年11│3萬元、│甲帳戶│107年11月│3萬元、│林昇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日接獲詐欺集團│月6日12│2萬元││6日│2萬元│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成員謊稱為林文│時45分、│││││另案扣案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川之友人,欲向│12時52分│││││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其借款云云,致│許│││││收。││││林文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四│吳豊基│於107年11月5│107年11│18萬元│合作金庫│107年11月│2萬元、│林昇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日9時43分許,│月6日13││銀行南高│6日13時51│2萬元、│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接獲詐欺集團成│時36分許││雄分行│分56秒、52│2萬元、│另案扣案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員謊稱為吳豊基│││帳號:│分40秒、53│2萬元、│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之外甥,欲向其│││00000000│分24秒、54│2萬元、│收。││││借款云云,致吳│││62153號│分8秒、54│2萬元、│││││豊基陷於錯誤,│││(下稱乙│分52秒、55│2萬元、│││││而依指示匯款至│││帳戶)│分35秒、56│1萬元(│││││右列帳戶。││││分16秒、57│共8次)│││││││││分1秒│││├─┼───┼───────┼────┼────┼────┼─────┼────┼────────────────┤│五│洪瑞堂│於106年11月6│107年11│15萬元│甲帳戶│107年11月│2萬元、│林昇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日14時20分許,│月6日15│││6日15時31│2萬元、│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接獲詐騙集團成│時14分許│││分49秒、32│2萬元、│另案扣案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員謊稱為洪瑞堂││││分36秒、33│2萬元、│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之友人,欲向其││││分23秒、34│2萬元(│收。││││借款云云,致洪││││分10秒、34│共5次)│││││瑞堂陷於錯誤,││││分57秒││││││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