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3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六號上訴人丙○○
丁○○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瑞釗 律師
楊嘉中 律師被上訴人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紀鎮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二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父 李維貞 於民國八十年七月二十九日就坐落台北縣○○鄉○○○○路段○○○號土地(重劃後為台北縣蘆洲市○○段○○○○號,下稱系爭土地)書立遺囑訂有分割方法,然九十一年間,上訴人利用坐落台北縣蘆洲市○○段二二
0、二二九、二三四地號(下稱二二0等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遺失,向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下稱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所有權狀,需附繳李維貞印鑑證明書乙份之機會,由丙○○向台北縣淡水鎮戶政事務所申請李維貞印鑑證明書三份,溢領二份備用,復明知李維貞書立同意書僅將其所有土地財產概括委由上訴人全權處理,並無贈與之意,竟逾越權限,由丙○○、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持李維貞之印鑑證明等相關文件委請不知情之代書 蕭純真 ,以贈與為原因向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辦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權利範圍各三分之一,侵害李維貞生前之財產權等情。爰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繼承之法律關係,為訴之重疊合併,先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所為權利範圍各三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如認先位聲明無理由,則上訴人前揭不法行為,亦侵害伊根據李維貞自書遺囑應得之權益,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條、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備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按李維貞死亡時系爭土地之價值,連帶給付伊各新台幣(下同)三百十七萬一千七百十四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先位聲明另請求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協同辦理繼承登記及為分割登記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提八十年七月二十九日之遺囑並非真正,且因李維貞於八十二年間另立遺囑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日書立同意書而失效。李維貞書立同意書三紙,並由其配偶李 王明月 為見證人,將系爭土地贈與伊,亦已辦妥登記。該同意書乃贈與之意,並非被上訴人所指之概括授權處理土地,且贈與係成立於伊與李維貞間,伊委請代書辦理相關移轉手續,並無逾越授權或違反法律規定。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丙○○確係受李維貞委託代領印鑑證明,李維貞並將其定期存款解約,全數轉帳繳交系爭土地之贈與稅,況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迄李維貞死亡,其間長達一年,李維貞焉有不知之理。再依八十二年間李維貞親筆所書之遺囑第五條亦明載:「土地淡水及蘆洲給與永泰、 永華永宜 」,足證李維貞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贈與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判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無非以:兩造為李維貞之子女,系爭土地原為李維貞所有,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委託蕭純真就系爭土地辦理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同年七月十九日辦畢,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贈與稅為三百十三萬三千五百十八元。嗣李維貞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死亡, 李王明月 則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死亡,兩造為李維貞之繼承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戶籍謄本、委任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贈與稅繳清證明書、贈與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存摺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查前開同意書記載:「本人同意將名下所有土地財產無條件交由本人三個兒子,長子丙○○、次子丁○○、參子戊○○全權處理,恐口無憑,特立此書」,有該同意書存卷可參,但上揭文義並無系爭土地地號或坐落位置之具體記載,即依其內容亦難認李維貞有將系爭土地或名下財產無償贈與上訴人之意,且李維貞生前所有不動產除系爭土地外,尚有分別坐落台北縣蘆洲市、淡水鎮、八里鄉等土地多筆,均未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而係於李維貞過世後,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顯然該同意書之「全權處理」並非即係將土地「贈與」之意,足證前開同意書非贈與契約。況上訴人就同意書簽立時間、在場人及如何交付等情節,彼此所述並不相符,上開同意書顯難證明上訴人與李維貞間已達成贈與之合意。次查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檢附李維貞之印鑑證明,乃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所請領,較同年六月二日簽立同意書為早,上訴人復自承丙○○原係受李維貞委託代領印鑑證明,用以申請補發二二0等土地所有權狀,因李維貞誤以為需三份印鑑證明,故申請三份,惟僅其中一份用以申請補發前開土地所有權狀等語,足見該印鑑證明申領當時,並非欲供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用,自無從以李維貞授權丙○○代為申領印鑑證明,而推論李維貞有贈與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之意。又證人即蘆洲市農會職員 楊秉仁 固證稱伊有向李維貞詢問定期存款解約之事,但沒有詢問解約後錢的用途,李維貞亦未提及,李維貞存摺上贈與稅之記載,是看贈與稅單之記載,並非依客戶口述等語,自難據此即認李維貞知悉或同意該解約存款用以繳納贈與稅。再者,上訴人所述定期存款解約之金額與繳納贈與稅之金額不符,且上訴人陳稱李維貞於台北縣淡水鎮農會(下稱淡水農會)之定期存款乃丙○○、戊○○一同前往辦理解約,而渠等迄未舉證證明李維貞知悉且同意淡水農會定期存款之解約。是上述贈與稅之繳交過程,有諸多悖於常情之處,殊不足佐證李維貞確有贈與系爭土地與上訴人。另證人蕭純真證稱本件係由丙○○持相關資料委託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伊未見過李維貞,亦未曾與其聯絡等語。上訴人所稱贈與一情,顯乏佐證。至上訴人所提遺囑一份,被上訴人既否認真正,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確由李維貞親筆所書,已難逕予憑採,而該遺囑既無簽名,亦無日期,顯不符遺囑之法定要式,不生遺囑效力。況系爭土地係於李維貞生前之九十一年六月間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前述遺囑記載由上訴人繼承之義不符,距八十二年間書立上開遺囑約九年之久,李維貞若係以該書面為系爭土地之生前贈與,何須拖延九年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稽諸李維貞名下尚有土地多筆均未生前贈與上訴人,其死亡後復由兩造繼承為公同共有,益見上訴人所提上開遺囑,尚難採為贈與契約之論據。上訴人既未受李維貞贈與,竟擅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己有,顯已不法侵害李維貞之財產權。被上訴人為李維貞之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本文規定,繼承李維貞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敘明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獲勝訴,其備位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金錢部分,即無庸審酌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查上訴人主張李維貞將系爭土地贈與彼等,係以卷附同意書為憑,則該同意書之真偽,即攸關兩造舉證責任之分配及事實之認定,事關重大。而被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固陳明對該同意書形式上真正不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二0一頁),但觀嗣後其提出之書狀及陳述,似又對該同意書之真正加以爭執(見原審卷㈡第八二、一一0頁)。究竟其真意如何,原審審判長未行使闡明權,命被上訴人加以確認,自有未洽。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摭拾筆錄中前後不符之片段記載,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或其判斷,苟竟與論理及經驗法則不符,均難謂為非屬違背法令。又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三項亦有明示。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查李維貞之印章、存摺、定期存單、土地權狀均自己保管,且知悉定期存款到期要領款,必須攜帶印章及存摺之事實,業據甲○○陳明在卷(見一審卷㈡第一四九、一五0頁);而李維貞於九十一年六月二日書立同意書,同意將其名下所有土地財產無條件交由上訴人全權處理,有該同意書存卷可稽,苟該同意書為真正,則丙○○、戊○○於同年月四日將李維貞之定期存款解約,丙○○再於同年月十一日委由蕭純真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間密接,證人楊秉仁復證稱伊有向李維貞詢問定期存款解約之事,李維貞聽得懂伊問題並說好等語(見一審卷㈠第八二頁),參酌定期存款解約及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距九十二年六月李維貞過世,將近一年之久,李維貞均未提出異議等情,則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確係李維貞所贈與乙節,似非無據。原審未詳加推闡明晰,遽認上訴人未能證明其已與李維貞達成贈與之合意,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亦有可議。又被上訴人先位聲明是否有理由,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則其備位聲明部分自屬無可維持,應併予廢棄。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其不利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秀得法官吳謀焰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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