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8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恆春分站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8年10月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恆監違字第裁83-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於民國98年8月26日12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鄉○○路與新興路口,未戴安全帽,經員警攔停,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嗣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車城分駐所員警 林嘉威 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經查核無訛,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就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承認有未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但未發現有警察人員鳴笛或舉旗攔停,為此不服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於98年8月26日12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鄉○○路與新興路口,未戴安全帽之違規事實,為異議人於異議狀內自認屬實,並有卷存採證照片2幀可稽,應可信為實在,又依卷存採證照片觀之,明顯見到員警自路旁站出攔停而異議人仍未停車而離去,是異議人有上開違規之事實應可認定,異議人空言否認,並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科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書記官林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