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7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治良
謝宜城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治良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宜城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賴治良、謝宜城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賴治良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竟不思循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所為實有可議,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並兼衡渠等之前科素行(被告賴治良前有多次竊盜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暨竊得財物價值不高,且已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實害已降低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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