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1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淑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50、551、552、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淑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蔣淑君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基於一個幫助犯意,以一行為交付二個存款帳戶資料供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使被害人 何孝恩 、 吳育涵 、 陳秀甄 、劉主榆陷於錯誤而分別匯入款項至其帳戶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故正犯雖觸犯數罪名,僅能就被告之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並從一重(被害人劉主榆部分)依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既遂犯處斷。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及其任意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集團遂行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惟念其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性較小、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家庭狀況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