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堂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經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堂綾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陳堂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
第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於104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知
以正途獲取所需,竟意圖不勞而獲,以竊盜方式獲取本件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可責;⑵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犯行外,另自94、95年起迄今,有多起竊盜前案犯行,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⑶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業將所竊得之財物歸還告訴人,態度尚可;⑷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情形(參見偵卷第18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本件被告所竊得之髮飾1個,雖屬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然業
據被告返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同股
107年度偵字第10148號被告陳堂綾女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堂綾前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次)、4月、4月、3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2年3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3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
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2月2日15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SELF服飾店」,趁店長 劉宇姍 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髮飾1個(售價新臺幣
290元),得手後,將之藏於身著衣服口袋,未結帳即離去。嗣經劉宇姍察覺有商品短缺,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始查悉上情(已領回)。
二、案經劉宇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堂綾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劉宇姍於警詢時證述歷歷,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蒐證照片1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檢察官郭景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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