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09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瑋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營偵字第123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瑋晟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五、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林瑋晟係址設臺南市○○區○○路○○○號1樓「金世界電子遊戲場」(領有臺南市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負責人,與其僱用之店員 陳詠涵 (經檢察官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0月間某日起,在上開電子遊戲場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設林瑋晟所有之如附件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九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共37臺,與不特定賭客以電子遊戲機進行賭博。並自103年2月20日起,由有賭博犯意聯絡之陳詠涵,在上址負責為賭客進行開分、洗分及兌換現金工作,而共同利用上開電子遊戲機具不確定之輸贏機率,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其賭法為凡參與賭博者以現金1﹕1之比例向陳詠涵購買分數後,由陳詠涵在機臺開啟同額之分數,再由參賭者以分數在機臺上押注,如未押中,則所下注之分數均由上開機具沒入,如押中,可得不等倍數之分數,所贏得之積分則可再次押注,或依1比1或1比100開之比例向店員兌換現金。嗣於103年5月12日下午20時許,賭客 賴祐緯 (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進入上址店內把玩「超悟空」、「八爪傳奇」等電子遊戲機,並於同日22時18分許遊戲結束後要求陳詠涵為其洗分換成寄分卡,並以寄分卡向陳詠涵要求兌換現金,陳詠涵隨即將現金500元放在該店樓梯間吊掛在牆壁上之黑色夾克外套口袋內,再通知賭客賴祐緯領取,並隨即為警持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機台37台(內含IC板48片);如附表一所示之監視器主機1台、1000分寄分卡40張、500分寄分卡21張、100分寄分卡40張、5月12日1000分寄分卡18張、5月12日500分寄分卡9張、5月12日100分寄分卡10張、「金世界電子遊戲場」月報表2張、日報表2張、員工守則4張、黑色夾克外套1件等物品及櫃臺抽屜內供賭客兌換之賭資現金35,100元、「金世界電子遊戲場」5月12日當日營業所得4,300元。另扣得附表一林瑋晟所有供賭博所用之物,及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九所示之賭博機具。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瑋晟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賭博性電動機具暫存保管單、「金世界電子遊戲場」經臺南市政府核發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影本1份在卷可憑;復扣得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足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瑋晟之犯行,實可認定。
二、核被告林瑋晟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又被告與陳詠涵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自102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3年5月12日下午10時18分許為警查獲時止,透過在「金世界電子遊戲場業」此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所擺設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九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實行前開賭博犯行,其行為在性質上均具有反覆性,並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以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人對賭之行為,具有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營業性,於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林瑋晟藉電子遊戲機具與人賭博,助長民眾不思努力卻以投機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有害於社會善良秩序,且擺設供進行賭博之電子遊戲機具共計37臺,數量非低,並再考量渠等犯行時間長達半年,惟念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為同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祇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擺設電動賭博機賭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就擺設人而言,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認應已開始賭博行為,是既係營業時為警查獲,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查扣之賭博性電玩機具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沒收之(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883號、司法院(78)廳刑一字第1692號函文研究意見參照)。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機台37台及IC板48塊,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法諭知沒收;另附表一編號2所示現金35,100元,則係於在上開遊戲場櫃臺抽屜內所查扣,係供賭客兌換現金之用(週轉金)等情,業據被告陳詠涵於警詢中供述屬實(見警卷第10頁),堪認上開現金亦均屬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3至5、7至15所示之物品,為被告所有,且皆為供被告犯本件賭博罪所用;編號6所示之現金4,300元,則為103年5月12日當日營業所得,自共犯陳詠涵之背包取出,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業據陳詠涵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1、1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並依「共犯責任共同」之原則,於被告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現金500元,係被告陳詠涵洗分換算後交由同案被告賴祐緯領取後,始為警查扣,業據陳詠涵 陳明 在卷(見警卷第11頁),故上開扣案現金尚非屬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而屬被告賴祐緯所有因犯賭博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在同案被告賴祐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而不在本件宣告沒收。
五、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惟查:
㈠、按刑法第268條前段所規定之圖利供給賭場罪,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即係「提供賭博場所」之直接對價。至於賭博之財物輸贏,繫於射倖性質,並非刑法第268條所規定之「意圖營利」,尚難以參與賭博之行為人,主觀上有參與賭博贏取財物之意圖,客觀上並有提供場所供賭博財物之行為,即認其行為已該當於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是縱被告有利用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他人賭博財物之犯行,但純係利用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與客人對賭,並未另向客人以計時或收取場地費或抽頭費等方式收費,則顯係利用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不確定之輸贏機率,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並以該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出現之偶然事實決定勝負,性質上係利用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其本身即具賭客之身分,屬普通賭博罪之對向犯(而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部分,則非屬對向犯),並非另有就「提供賭博場所」之行為,得有具體之利益對價,自與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同法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營利」,亦同此旨。
㈡、況且,我國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經營電子遊戲場而從事賭博犯行者,於司法實務上,均係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67條常業賭博罪而非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場所或聚眾賭博罪,亦即司法實務上均認擺設電玩者,係以電子遊戲機與把玩者賭博,並藉以圖利營生【司法院79年12月4日(79)廳刑一字第1388號法律座談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54號研究意見參照】,而前開常業賭博罪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業已廢除而無從適用,然擺設電玩者之行為不應僅以法律修正而改變其性質,成為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理。
㈢、是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係從自己賭博行為獲得利益,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係從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即他人之賭博行為獲取利益,並不能以賭博之人,依其提供之賭具及賭博場所具有電腦化、機械化、商業化之性質,且有較大之獲利機會,即認該賭博業者該當於刑法第268條之罪。
㈣、查被告擺設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未另向賭客以計時或收取場地費或抽頭費等方式收費,縱認依其機具之設計結構,具有較高之勝率,且可同時與多數人對賭,降低營業成本,獲取利益,惟其仍係以賭博機具代替自己,與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其每次賭博之輸贏仍具有射倖性,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係由他人之賭博行為取得利益對價不同,自與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場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故檢察官前揭所認,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檢察官既認與前揭成立之賭博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至於同案被告陳詠涵被訴賭博罪部分,則業經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編號│物品│數量│├──┼───────────────┼───────┤│1│監視器主機│1台│├──┼───────────────┼───────┤│2│櫃檯抽屜內現金│新臺幣35,100元│├──┼───────────────┼───────┤│3│1000分寄分卡│40張│├──┼───────────────┼───────┤│4│100分寄分卡│40張│├──┼───────────────┼───────┤│5│500分寄分卡│20張│├──┼───────────────┼───────┤│6│5月12日當日營業所得│新臺幣4,300元│├──┼───────────────┼───────┤│7│5月12日1000分寄分卡│18張│├──┼───────────────┼───────┤│8│5月12日500分寄分卡│9張│├──┼───────────────┼───────┤│9│5月12日100分寄分卡│10張│├──┼───────────────┼───────┤│10│金世界電子遊戲場4、5月份報表│2張│├──┼───────────────┼───────┤│11│金世界電子遊戲場5月12日日報表│2張│├──┼───────────────┼───────┤│12│金世界電子遊戲場員工守則│4張│├──┼───────────────┼───────┤│13│置放(兌換)現金之黑色皮夾克│1件│├──┼───────────────┼───────┤│14│金世界電子遊戲場集點卡│26張│├──┼───────────────┼───────┤│15│金世界電子遊戲場(兌換)500分│1張│││寄分卡││└──┴───────────────┴───────┘附表二:
┌──┬────────┬───────┬──────┐│編號│機台名稱│數量(台)│IC板(張)│├──┼────────┼───────┼──────┤│1│滿貫大亨│1│1│├──┼────────┼───────┼──────┤│2│賽馬│1│2│├──┼────────┼───────┼──────┤│3│超悟空│5│5│├──┼────────┼───────┼──────┤│4│八代將軍│3│3│├──┼────────┼───────┼──────┤│5│水果盤│5│5│├──┼────────┼───────┼──────┤│6│三國戰神│2│2│├──┼────────┼───────┼──────┤│7│ 斯洛 │6│6│├──┼────────┼───────┼──────┤│8│彈珠大王│2│2│├──┼────────┼───────┼──────┤│9│魔法球│1│1│├──┼────────┼───────┼──────┤│10│金彩王│1│1│├──┼────────┼───────┼──────┤│11│ 新潘金蓮 │1│1│├──┼────────┼───────┼──────┤│12│水滸傳│1│1│├──┼────────┼───────┼──────┤│13│封神傳│1│1│├──┼────────┼───────┼──────┤│14│HUGA野蠻│2│2│├──┼────────┼───────┼──────┤│15│皇冠迷13張│1│1│├──┼────────┼───────┼──────┤│16│鬼武者水果盤│1│1│├──┼────────┼───────┼──────┤│17│北斗水果盤│1│1│├──┼────────┼───────┼──────┤│18│威鯨傳奇│1│5│├──┼────────┼───────┼──────┤│19│八爪傳奇│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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