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6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6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和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1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和順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和順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傷害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已有明定。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爰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就,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已先予執行,惟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前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不能安全│有期徒刑5月│108年10月│高雄地院│108年12│同左│109年1月│高雄地檢│││駕駛動力│,如易科罰金│27日│108年度交│月12日││31日│109年度執│││交通工具│,以新臺幣壹││簡字第3442││││字第1917號││││仟元折算壹日││號││││(已於109年││││。││││││年4月4日先││││││││││予易科罰金││││││││││)│├─┼────┼──────┼─────┼─────┼────┼─────┼────┼─────┤│2│傷害│有期徒刑3月│108年8月19│高雄地院│109年4月│同左│109年5月│高雄地檢││││,如易科罰金│日│109年度簡│8日││22日│109年度執││││,以新臺幣壹││字第728號││││字第4948號││││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