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4年度新秩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104年度新秩字第24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被移送人   龔家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4年9月8日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龔家豪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類似真槍之空氣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於民國104年9月3日下午8時30分許。
㈡地點:在臺南市○○區○○里○○路○○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空氣手槍)1
把、彈匣1個,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前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有以下之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龔家豪於警詢之自白。
㈡經警察當場查獲,有警製現場勘察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並有類似真槍之空氣手槍1把扣案
可證。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
表1份。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無正
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行為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其行
為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等情狀,而裁罰如主文所示。至扣
案類似真槍之空氣手槍1把、彈匣1個,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供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所用之物,併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書記官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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