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4年度投簡字第249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投簡字第249號
原   告  許志昌
即承當訴訟人      號
       林淑華
被   告  曾伏龍
       曾木聰
       曾伏田
       曾樹金
       曾進國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0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土地
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225-6⑴部分、面積六點五○平
方公尺,分歸原告許志昌、林淑華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編號225-6部分、面積一○點八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按附表
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ㄧ,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坐落南投縣南投
市○○段○○○○○○號土地,原登記為原告 簡春妃 與曾伏龍等
人共有,原告簡春妃於104年4月17日提起本件請求分割
共有物之訴後,於訴訟繫屬中即104年7月1日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人,且經原告簡春妃同意
由許志昌、林淑華代其承當訴訟,審酌本件為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既已經移轉予許志昌、林淑華,由其等承當訴訟應更
能直接解決紛爭,裁定准由其承當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曾伏龍、曾木聰、曾伏田、曾樹金、曾進國(下稱
曾伏龍等5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土地,
原由簡春妃於民國104年2月12日因買賣而取得應有部分16
分之6,與被告曾伏龍、曾木聰、曾伏田(上三人應有部分
各為500分之45)、曾樹金(應有部分200分之23)、曾進
國(應有部分400分之96)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立
不分割之契約,亦無以契約目的訂有不分割期限,復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嗣簡春妃 於104年4月23日將
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分別賣予原告許志昌及林淑華(應有部
分各16分之3),並同意由許志昌、林淑華承當訴訟,許志
昌、林淑華並於104年5月18日申請土地合併,經合併同段
207-34、207-35、222、223、224、225-4、225-5地號
土地,而為同段222地號,總面積為2312.05平方公尺,而
系爭土地之面積僅17.34平方公尺,惟因由兩造共有,而其
中一部,阻隔原告土地之地用,原告自無法發揮土地最大經
濟效益,而有妨礙社會經濟之發展。為合乎共有土地之利用
效益,爰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意旨及立法精神,請求將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25-6⑴面積6.50平方公尺部分分歸
原告平均取得,編號225-6部分面積10.84平方公尺部分則
分歸被告維持共有。此分割方案較有利於土地之集中利用,
復對全體共有人均屬有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曾伏龍等5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土地,
原由簡春妃於民國104年2月12日因買賣而取得應有部
分16分之6,與被告曾伏龍、曾木聰、曾伏田(上三人應
有部分各為500分之45)、曾樹金(應有部分200分之23
)、曾進國(應有部分400分之96)共有。兩造就系爭
土地並未訂立不分割之契約,亦無以契約目的訂有不分割
期限,復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然無法協議
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第三類謄
本、地籍圖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被告曾伏田、曾
樹金於本院104年7月23日履勘現場時,亦對原告主張分割
方案無爭執,又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均業已
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對原告主張之
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即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
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
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
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以原物分配有事實上之困難,
係指分割後共有物各部分性質上難以利用或價值有相當之
減損,例如共有人如按應有部分分配所分配之共有物極少
,致難以利用,均包括在內;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
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斟酌全體共有人之
聲明及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使用
現況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是系爭土地既無
法協議分割,原告訴請判決分割,尚無不合。查系爭土地
地目為「建」,經編定為乙種建築用地,面積為17.34平
方公尺,原告之應有部分各為16分之3,被告被告曾伏龍
、曾木聰、曾伏田應有部分各為500分之45、曾樹金應
有部分200分之23、曾進國應有部分400分之96。兩造就
系爭土地按原告主張之方案,即如附圖所示編號225-6⑴
面積6.50平方公尺部分分歸原告平均取得,編號225-6部
分面積10.84平方公尺部分則分歸被告維持共有,均無反
對意見,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面積、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比例、使用現況及土地整體利用之經濟利益等因素,認原
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符合系爭土地之整體經濟效能,並兼
顧共有人之利益,爰就系爭土地裁判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而兩造於訴訟
進行中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亦均為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
且兩造均蒙其利,若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之全部,在客觀上
顯失公平,自應由兩造各自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始符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附表:
┌──┬───┬──────┐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
│1│曾伏龍│7198/50000│
├──┼───┼──────┤
│2│曾木聰│7198/50000│
├──┼───┼──────┤
│3│曾伏田│7198/50000│
├──┼───┼──────┤
│4│曾樹金│3679/20000│
├──┼───┼──────┤
│5│曾進國│15356/40000│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書記官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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