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50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孝維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0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唐孝維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唐孝維為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之公車司機,以駕駛公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11月15日晚間
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自由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福和路口,欲左轉駛入中正路時,本應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 林妙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福和路往永福橋方向直行至此,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與唐孝維所駕駛公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林妙安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肩鎖骨末端骨折、左耳撕裂傷合併外聽道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唐孝維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留在現場向據報前來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妙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唐孝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妙安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28張、在卷可稽。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口,本須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徵,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以致肇事,足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再者,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肩鎖骨末端骨折、左耳撕裂傷合併外聽道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有卷附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可憑,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與有過失,惟尚無從解免被告之過失刑責,附此敘明。而本件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認:「一、唐孝維駕駛民營公車,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林妙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亦同此認定,此有該委員會101年4月9日新北車鑑字第1013242262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留在現場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乙節,亦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不僅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告訴人之生活及工作上亦多有不便,兼衡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情況、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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