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景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161號、第122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景衡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楊景衡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303號裁定於95年1月25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繼依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61號裁定於95年3月16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期滿6月後因成效經評定為良好,於95年12月22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嗣於該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其上訴,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4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詎楊景衡果未能戒絕毒癮,先後在下列時、地為施用毒品之行為:
1.其於102年9月22日22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巷○○弄○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迨其施用海洛因完畢後不久,旋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同上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2.其於102年10月1日22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巷○○弄○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迨其施用海洛因完畢後不久,旋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同上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嗣楊景衡分別於下列時、地遭查獲:
1.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02年9月23日7時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述㈡1.之犯行。
2.其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02年10月2日7時許,在其上開住處逮捕之,其並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如上述㈡⒉所示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海洛因部分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復經警於同日7時35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述㈡2.之犯行。
㈣案經楊景衡自首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楊景衡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就如犯罪事實欄㈡1.所示部分,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
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第二聯)、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102年
10月16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㈢就如犯罪事實欄㈡2.所示部分,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
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第二聯)、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102年10月16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楊景衡前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303號裁定於95年1月25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繼依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61號裁定於95年3月16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期滿6月後因成效經評定為良好,於95年12月22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嗣於該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其上訴,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4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本案4件犯行雖距上揭第1次強制戒治釋放後已均逾5年,惟被告在該強制戒治釋放後完畢釋放5年內,既又施用毒品,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此次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各1次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自均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㈡⒈⒉前段所示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如犯罪事實欄㈡⒈⒉後段所示之行為,則係犯同法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其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4罪,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之。
㈣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㈡⒉所示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前,其即主動向員警坦承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102年10月2日警詢筆錄1份可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此施用海洛因部分犯行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並另經刑之執行完畢,已如前述,足認其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今又再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各
2次,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且犯後並均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第二級毒品罪所宣告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附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鉉岱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