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聲字第22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22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99年度執聲字第5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壹台(含IC板壹塊)及代幣拾參枚,均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於民國98年1月6日查扣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1台(含IC板1塊)及代幣13枚。因上開扣案物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且被告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246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46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有上開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稽。又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1台(含IC板1塊)及代幣13枚,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現場檢查紀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在卷可查。是依上開法條規定,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該扣案物品,於法有據,其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書記官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