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5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子諾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2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子諾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1所示偽造之「 廖佐 諭」署名及指印各拾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李子諾於民國102年7月30日凌晨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位於臺中市○○區○○道○號高速公路東向1公里處,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持有疑似毒品之粉末及注射針筒,乃將之以現行犯逮捕,並帶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快官分隊警局詢問。詎李子諾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為掩飾其身分,避免遭受追訴,竟未經 廖佐諭 之同意,即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而假冒廖佐諭之身分,冒稱自己是廖佐諭本人,並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1所示之時間,分別在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1所示之文件資料欄位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1所示之「廖佐諭」署名及指印,足以生損害於「廖佐諭」及司法機關對於刑事案件處理之正確性。嗣經警將其所按捺之指印以電腦比對後,發現有異,乃循線查獲上情。
㈡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報告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子諾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見
偵緝字卷第16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26頁反面)。
㈡證人即被害人廖佐諭於警詢時之證述(參見警卷第1之1頁至第1之2頁)。
㈢偵詢(調查)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2年9
月2日國道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指紋卡片資料、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見警卷第2之1頁至第2之4頁、第10頁至第10之2頁、第12頁至第14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署押」,係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
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力,而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畫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參照)。又冒名於警局逮捕通知書(逮捕本人通知書、逮捕親友通知書)上之「被通知人欄」、搜索扣押目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上簽名、按捺指印,當認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簽名、按捺指印,然尚不能改變前開文書屬於公文書之性質,亦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自應僅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參照);再調(偵)查筆錄,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之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就被告在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上偽造「廖佐諭」署名、指印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誤會,然因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761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所為前述數次偽造署名、偽造指印之犯行,均係基於單
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該等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之評價上,均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於被查獲犯罪時,無端冒用他人身分,致
被冒用身分之被害人及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均受有損害,其所為殊值非議;⑵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⑶並兼衡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1所示「廖佐諭」署名及指印各11枚,均屬被告所偽造,俱應依同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17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惠雯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時間│偽造署押文件│偽造署押│偽造署名、│卷內證據││號││名稱│欄位名稱│指印││├─┼───┼──────┼────┼─────┼─────┤│1│2時20│國道公路警察│「受搜索│「廖佐諭」│警卷第12頁│││分許│局第七警察隊│人簽名」│署名、指印│││││搜索筆錄、扣│欄│各1枚│││││押筆錄││││├─┼───┼──────┼────┼─────┼─────┤│2│同上│同上│「受執行│「廖佐諭」│警卷第12之│││││人簽名捺│署名、指印│1頁│││││印」欄│各1枚││├─┼───┼──────┼────┼─────┼─────┤│3│同上│同上│「受執行│「廖佐諭」│警卷第12之│││││人」欄│署名、指印│3頁││││││各1枚││├─┼───┼──────┼────┼─────┼─────┤│4│同上│國道公路警察│「所有人│「廖佐諭」│警卷第13頁││││局第七警察隊│/持有人│署名、指印│││││扣押物品目錄│/保管人│各1枚│││││表│」欄│││├─┼───┼──────┼────┼─────┼─────┤│5│4時0│國道公路警察│「被通知│「廖佐諭」│警卷第16頁│││分許│局第七警察隊│人簽名捺│署名、指印│││││執行拘提逮捕│印」欄│各1枚│││││告知本人通知│││││││書││││├─┼───┼──────┼────┼─────┼─────┤│6│4時0│國道公路警察│「被通知│「廖佐諭」│警卷第16頁│││分許│局第七警察隊│人簽名捺│署名、指印│之1││││執行拘提逮捕│印」欄│各1枚│││││告知親友通知│││││││書││││├─┼───┼──────┼────┼─────┼─────┤│7│5時25│偵詢(調查)│「受詢問│「廖佐諭」│警卷第2之│││分│筆錄│人」欄│署名、指印│1頁││││││各1枚││├─┼───┼──────┼────┼─────┼─────┤│8│同上│同上│筆錄空白│「廖佐諭」│警卷第2之│││││處│署名、指印│1頁││││││各1枚││├─┼───┼──────┼────┼─────┼─────┤│9│同上│同上│筆錄空白│「廖佐諭」│警卷第2之│││││處│署名、指印│2頁││││││各1枚││├─┼───┼──────┼────┼─────┼─────┤│10│同上│同上│「受詢問│「廖佐諭」│警卷第2之│││││人」欄│署名、指印│4頁││││││各1枚││├─┼───┼──────┼────┼─────┼─────┤│11│5時30│國道公路警察│「受檢人│「廖佐諭」│警卷第14頁│││分許│局第七警察隊│簽章」欄│署名、指印│││││委託鑑驗尿液││各1枚│││││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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