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簡附民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審簡附民字第45號原告 黃釋右 被告 陳金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02年度簡字第3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陳金輝與其因工地打掃糾紛發生口角,竟於民國101年8月4日17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山達基教會新建工程工地」內,徒手毆打其頭部,用腳踢其肚子,並持磁磚砸其手指,致其受有左前額及臉部挫傷及右手食指切割傷、頭皮及頸之挫傷之傷害,為此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附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被告陳金輝所涉傷害一案,已於102年1月30日,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而審理終結,此有該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參。則原告於上開刑事訴訟終結後之同年
2月1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有上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可證,本件迄今又尚無當事人提起上訴,依照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其訴顯不合法,本院自應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至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仍得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起訴,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