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韻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8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韻純於民國101年4月14日10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仁德街口時,適逢告訴人 何振豪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德街口由北往南行經該處,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而當時陳韻純行車方向之燈號為紅燈,現場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闖紅燈通過該路口,不慎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右腳踝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書記官林惟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