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品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簡上字第53號上訴人 許宏榮 被上訴人 林鼎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品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29日本院虎尾簡易庭108年度虎簡字第2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
3款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
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表明上訴之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3日以裁定通知上訴人應於收受裁定後
5日內補正,上開裁定已於同年月31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雖於同年8月3日提出抗告(補正敘述)狀到院,惟經本院審閱上開書狀所載內容,上訴人均未補正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故難認上訴人業已補正,是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曾鴻文
法官陳秋如法官廖國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書記官洪明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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