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抗告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與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聲國字第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08年度台聲字第1626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9年1月14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而抗告人具狀聲請訴訟救助,可認其明知抗告之要件有欠缺,乃於本院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自得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陳駿璧法官梁玉芬法官邱璿如法官陳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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