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聲更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更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九十五年度執聲字第七四七號、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二三三二號),不服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所為之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二一九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一○二七號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查受刑人甲○○因犯贓物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四、末查受刑人甲○○因前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七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確定,惟因所諭知併科罰金刑部分,非屬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範圍,是本院僅就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關於併科罰金刑部分,應依原判決執行之,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案號│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執行案號│││││││法院及案號├─────┤││││││││確定日期││├──┼────┼────┼────┼────┼───────┼─────┼─────┤│1│贓物│有期徒刑│93年12月│新竹地檢│新竹地院94年度│94年5月3日│新竹地檢94││││3月│7日17時│93年度偵│竹北簡字第119├─────┤年度執字第│││││至18時之│字第6310│號│94年9月13│2010號│││││間│號││日││├──┼────┼────┼────┼────┼───────┼─────┼─────┤│2│毒品危害│有期徒刑│90年間某│新竹地檢│新竹地院94年度│94年11月7│新竹地檢94│││防制條例│6月│日起至93│94年度偵│竹北簡字第293│日│年度執字第│││││年9月15│字第5114│號├─────┤2487號│││││日13時10│號││94年11月28││││││分許止│││日││├──┼────┼────┼────┼────┼───────┼─────┼─────┤│3│毒品危害│有期徒刑│93年7月│桃園地檢│桃園地院94年度│94年6月3日│桃園地檢94│││防制條例│6月│間某日起│94年度毒│易字第389號├─────┤年度執字第│││││至93年12│偵字第76││94年6月30│4864號│││││月15日止│9號││日││├──┼────┼────┼────┼────┼───────┼─────┼─────┤│4│毒品危害│有期徒刑│93年9月1│新竹地檢│新竹地院94年度│95年1月27│新竹地檢95│││防制條例│4月│4日23時│94年度毒│易字第728號│日│年度執字第│││││許│偵字第73│├─────┤542號││││││5號││95年2月27│││││││││日││├──┼────┼────┼────┼────┼───────┼─────┼─────┤│5│槍砲彈藥│有期徒刑│89年5月3│新竹地檢│新竹地院94年度│95年8月16│新竹地檢95│││刀械管制│1年6月罰│1日至89│94年度偵│訴字第310號│日│年度執字第│││條例│金新臺幣│年9月7日│字第1464│├─────┤2332號,新││││70000元│間某日起│號││95年9月7日│竹監獄執行│││││至93年9││││至98年1月1│││││月15日13││││4日。│││││時10分許│││││││││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