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14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莊良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個(毛重合計零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於94年1月13日以94年度竹北簡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4年9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係具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屬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自不詳時間起,持有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至95年9月12日凌晨1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聲請書誤載為238號)前為警查獲(其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另經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618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由甲○○帶同警方至其位於上址8樓3室居處之書桌抽屜內,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毛重0.2公克)。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見95年度毒偵字第1618號偵查卷第6頁)。
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
管制藥品管理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確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有該局95年12月25日管檢字第0950013892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6798號偵查卷第6頁)。
㈢此外,並有扣押物品清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11張附卷足憑(見95年度毒偵字第1618號偵查卷第14-17、29-32、44頁)。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刑事犯罪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毒品安非他命戕害吸食者之身心甚鉅,被告竟無視法律之禁止而持有,惟念其持有數量尚微,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毛重0.2公克),因內含微量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毛重0.2公克),係警員於搜索被告居處時自在場之 胡堯智 身上扣得,為被告於警詢時供明,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解送人犯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鑑定書字號同上述),固不得認係被告所持有,惟經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結果,亦檢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自屬違禁品,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仍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鄭子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書記官沈藝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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