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81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甲○○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 律師
江彗鈴 律師 林志銘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9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據上論斷欄第3、4、5行關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之記載,應更正為「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原判決書之附表二中關於「新、舊刑法第28條」及「綜合比較結果」欄之記載,應予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如主文所示之記載,顯係誤寫,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黃齡玉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表:
┌───┬───────┬────────┬──────┐│比較│舊刑法於本案適│新刑法於本案適用│依從舊從輕原││法條│用之法律效果│之法律效果│則比較結果│├───┼───────┼────────┼──────┤│新、舊│修正前正犯定義│修正後刑法第28條│依修正後刑法││刑法第│則為共同「實施│針對正犯意義,重│第2條第1項「││28條│」犯罪。依刑法│新定義為共同「實│從舊從輕」適│││修正立法理由,│行」犯罪。依刑法│用原則,本件│││修正前所指「實│修正立法理由。修│應適用舊刑法│││施」概念,涵蓋│正後正犯定義,則│第28條規定。│││「陰謀、預備、│僅限於「實行」而││││著手、實行(31│已。由此可見,修││││年院字2404號解│正後刑法第28條規││││釋參照),範圍│定,顯較修正前有││││較廣。「本案被│利於行為人。「本││││告等均已著手實│案被告等均已著手││││行構成要件,適│實行構成要件,適││││用舊刑法之結果│用新刑法之結果,││││,與新刑法無異│與舊刑法無異。」││││。」│││├───┴───────┴────────┴──────┤│綜合比較結果:││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應以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一││體適用舊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