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更(一)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更(一)字第15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亮旭 選任辯護人 王彥迪 律師
劉祥墩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18號,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846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陳亮旭部分撤銷。
陳亮旭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行使偽造之發票人 藍阿系 ,發票日民國96年4月16日,到期日96年4月29日,金額新台幣陸萬陸仟元之本票壹紙沒收。
事實
一、 王詠婕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2年確定)於民國96年4月16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浪漫一生西餐廳,向陳亮旭(曾犯妨害自由、竊盜等前科,尚不構成累犯)借款新臺幣(下同)6萬6000元(約定利息為6000元,於借款時先扣利息,實付6萬元),因王詠婕信用不佳,陳亮旭為擔保借款,交付空白本票一紙,王詠婕未經授權同意,偽造簽發發票日96年4月16日、票面金額6萬6000元、到期日96年4月29日、發票人為其母親藍阿系之本票1紙,交予陳亮旭作為上揭借款之擔保,陳亮旭再交付扣除利息後之6萬元予王詠婕,雙方並言明96年4月29日還款,然王詠婕屆期竟未還款且避不見面,陳亮旭明知取得系爭係偽造,竟持向 王藍阿 系催討上開款項,行使偽造本票, 王藍阿系 拒絕付款,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分案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王藍阿系於警詢之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王藍阿系於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依前開規定,原則上即不得作為證據。且被告陳亮旭及其選任之辯護人就前開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亦不同意作為證據,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列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則王藍阿系於警詢之陳述,即不得作為證據。
二、王藍阿系、 張芸榛 及 范貞龍 於偵查中之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項加以綜合觀察,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非顯不可信」,倘可據以認定其任意性暨信用性俱無疑慮者,即可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俾其成為法院審判時之適格證據資料。次按偵查係採糾問原則,由檢察官主導,重在合目的性之追求,而「詰問」乃偵查程序之一部,除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之情形外,檢察官可視實際情況,決定是否命被告在場,讓被告得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48條所明定,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指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力不因偵訊證人、鑑定人當時被告不在場,未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王藍阿系、張芸榛及范貞龍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經具結在卷,此有結文在卷可考,且該3人陳述內容具體明確,復未見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何違法取供而不具信用性之情事,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證人,惟參酌上揭判決意旨,仍應認對證人證言尚不生影響而具有證據能力。惟證人 張芸臻 、范貞龍於偵查中具結陳述,係犯偽證罪,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均緩刑二年確定,有原審99年度訴字第183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卷屬實,證人張芸臻、范貞龍之證言既係偽證,自不得列為證據,應予排除。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亮旭否認行使本票係偽造,辯稱:因王詠婕之前向伊所借之錢尚未還清,因而告訴王詠婕如要再借錢需找其母作保,伊有提供一張空白本票,叫王詠婕拿去內湖王詠婕家中給他母親簽發,當時伊與王詠婕一齊前往內湖王詠婕家,伊在外面等,王詠婕出來後就拿本票給伊看,本票上有其母親之簽名與指印,因當時伊未帶錢,就各自回家,約當晚十點在浪漫一生西餐廳見面,王詠婕拿系爭本票給伊,伊就將6萬元交給王詠婕,伊不知道系爭本票並非王藍阿系簽發而是王詠婕偽造的等語。惟查系爭本票並非王藍阿系所簽發,此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詠婕之母王藍阿系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明確(見96年度偵緝字第1332號卷第29頁),且同案被告王詠婕坦承簽發偽造系爭本票在卷。又系爭本票經原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局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鑑驗,系爭本票上所押之指紋印與王詠婕之指紋印相符合,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0月21日刑紋字第0970156946號鑑驗書附於原審卷第87頁可憑,再參以同案被告王詠婕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他(指陳亮旭)當場拿了一張空白本票給我,要我寫我母親名字,蓋我手印,本票上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住址都是我填寫的」、「(問:96年4月16日當日被告陳亮旭何以要你以妳母親名義開立系爭本票?)他說可算是擔保,若我跑了,他可以向我母親要」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120頁),足證證人王藍阿系與同案被告王詠婕之證言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之依據。被告陳亮旭上開所辯不知系爭本票係偽造云云,與證人王藍阿系、同案被告王詠婕所證述之情節不符,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偽造之本票一紙附於原審卷第89頁之證物袋內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亮旭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亮旭所為與同案被告王詠婕共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惟查本案偽造之系爭本票,係由同案被告王詠婕未經其母親王藍阿系授權同意,偽造系爭本票交付被告陳亮旭作為借款之擔保,並非由被告陳亮旭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共同偽造,如前所述。被告陳亮旭自不成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惟被告陳亮旭係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原起訴二罪之間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吸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此部分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關於陳亮旭部分,論以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陳亮旭成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尚不構成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被告上訴否認共同偽造本票云云,核有理由,而否認行使偽造本票係知情部分,並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陳亮旭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犯罪動機、目的、行使偽造系爭本票之金額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五、行使偽造之發票人藍阿系,發票日民國96年4月16日,到期日96年4月29日,金額新台幣6萬6千元之本票1紙,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2項、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蔡新毅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桂葱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