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聲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之訴等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一四0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之訴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九八號),提起再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項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觀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九八號裁定提起再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伊為低收入戶,又無工作能力,並需照顧中風之母親,已窘於生活而無資力云云。然查聲請人尚有薪資所得、存款,自難認其無資力,所提出之低收入戶證明書及九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等,均不足以釋明已無資力支出本件再抗告應預納之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其聲請訴訟救助,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葉勝利法官高孟焄法官許澍林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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