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5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5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75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七五一號詐欺一案(偵查案號: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二九號),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怡瑜書記官林儀芳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詳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間之某日某時許,因缺錢花用,乃與設在南投縣○○鎮○○路某處之「協信車行」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性負責人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乙○○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以下簡稱為「系爭機車」)之名義,向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板信商銀」)辦理機車貸款新臺幣(下同)六萬九千八百四十元,由「協信車行」負責人委請設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號之「車王機車行」辦理貸款事宜。嗣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某時許,「車王機車行」員工 李健祿 前往「協信車行」與乙○○辦理對保,乙○○乃向李健祿訛稱其於臺中縣大里市之「見成修配廠」工作等語,旋即簽立消費性商品貸款申請暨本票約定書並委託駿輝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駿輝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使駿輝公司誤認乙○○有償還能力應允之,乙○○因而順利向板信商銀埔墘分行辦理機車貸得上述之款項,借款期間自九十二年六月九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九日止,分二十四期繳納,每月九日繳款,每期繳納二千九百一十元,並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撥款予「協信車行」,「協信車行」負責人取得上開款項後,將其中三萬多元朋分予乙○○。另一方面,乙○○與「協信車行」負責人則早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將系爭機車委由位於南投縣草屯鎮之某中古機車行轉賣予不知情之 陳育雯 。嗣後乙○○僅繳納二期貸款後,即不予理會,逃逸無蹤,致駿輝公司遭板信商銀追償,代為清償貸款,受有損害,始知受騙。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
四、附記事項: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施行,查被告乙○○前揭犯罪行為終了時點係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其所犯之罪並無上開條例第三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另被告前因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傳拘未到而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以甲○良偵勇緝字第九四號發布通緝在案,嗣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緝獲到案,此有該署通緝書及該署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各一份附於卷可為參佐(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二五七號偵查卷第五八頁,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八一號偵查卷第四頁),上開條例第五條明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然被告既係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前經緝獲到案,應不受該條例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一二號判決參照),是被告上開所犯之罪,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規定,將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減為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九條規定就有期徒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林儀芳法官黃怡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