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8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331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0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該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181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2年2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上開案件並經該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4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於94年7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5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8月7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水萍塭公園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為警於96年8月8日16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號太子飯店207室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用以注射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其同意經警採集之尿液於送檢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尿液編號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96年8月27日之尿液檢驗報告(驗出被告之尿液有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1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91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2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月確定,於93年4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於94年7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95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5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有上開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屢犯不改,且施用毒品在性質上乃屬對於其自己身心健康之自我戕害之行為,辜負父母、師長之教誨及社會期待每一個國民均屬身心健康之人,能帶給社會正面意義而非負面造成社會之負擔,其無視於此,不知深切反省,品行顯然不佳,並審酌被告之智識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經濟狀況不佳、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且為其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世勳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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