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82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耿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耿榮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後淨重分別為壹點柒玖叁公克、零點貳陸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郭耿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26日下午9時30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同時44分許)為警實施搜索稍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而無故而持有之。嗣於105年4月26日下午
9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105年度聲搜字第728號搜索票,前往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段00
0巷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1.793公克),及與本案無關之白色結晶粉末2包(經送驗後確認均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後淨重分別為2.036公克、0.192公克)、香菸2支(經送驗後確認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後毛重分別為0.709公克、0.714公克)、K盤盒子1只;另於翌日(27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內,經警在郭耿榮所穿著褲子暗袋內,再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262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耿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8、12至14頁、毒偵字第2646號卷第5頁正面及背面),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下稱湖內分局)
105年4月2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湖內分局105年4月2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內分局偵查隊)各1份、毒品初步檢驗照片4張、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0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3至36、38、39、41、42、56至63頁),並有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扣案可資為佐。又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檢驗,其結果檢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2只,驗後淨重分別為1.79
3公克、0.262公克)乙節,有凱旋醫院105年6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1925、4192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
1份在卷可按(見毒偵字第2646號卷第21至22頁),基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按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非法持有彈藥,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而犯該條項之罪,有無累犯之適用,自亦應以其持有行為終了時,是否在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以決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
153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3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雖於105年4月26日下午9時30分許為警實施搜索前之某日即開始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惟仍應以持有行為終了時是否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決之;經查,被告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105年4月26日下午9時30分許始為警查獲而終了,顯係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所犯,自應構成累犯,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無視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上開毒品,亦恐助長毒品之流通、泛濫,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所持有之毒品數量非詎;兼衡以其本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暨衡及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於10
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先適用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
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上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則關於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因該條例已有修正公布特別規定,此部分自應優先適用。經查,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經送請凱旋醫院檢驗,其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2只,驗後淨重分別為1.793公克、0.262公克)乙情,有前揭凱旋醫院105年6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4192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按,已如前述,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第二級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送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既已因鑑驗而滅失,自不另沒收銷燬之宣告。至扣案之愷他命2包、含愷他命成分之香菸2支,據被告供稱為其所有、供其個人施用,且持有之重量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且其持有愷他命之行為無涉刑責,應循行政程序沒入銷燬;另其餘扣案物品部分,則因乏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與本件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