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9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繼字第922號聲請人王○○聲請人王○○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王俊彬
陳楚薇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繼承人 王榮治 死亡,向本院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法定代理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印鑑證明,並於聲請狀尾加蓋印鑑章。
聲請人法定代理人應於上開期間內提出被繼承人王榮治遺產資料,併具狀釋明是否係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同意其或代為拋棄繼承。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再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又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6條、第1087條、第108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為未成年人,非完全行為能力人,其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依上開民法第1088條第2項之規定,除非為其利益,否則法定代理人不得依同法第76條之規定代為意思表示,或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行使其允許權,苟若為之,其在法律上亦屬無效。本事件欠缺上述之程式與要件,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武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