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726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172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進財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645、44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進財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包裝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貳玖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分裝勺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謝進財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5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1年度毒聲字第27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00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月26日18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鳳山體育館前,以新臺幣5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029公克)而持有之。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
4月26日19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鳳山體育館前,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施用前開甲基安非他命約
1分鐘後,再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與體育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前開未及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029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分裝勺1支等物,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22日16時許,在不詳處所,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並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年月24日12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旁公墓之土地公廟內,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及 仁武 分局分別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謝進財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一卷第
78、86、88頁,本院二卷第70、78、80頁),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其分別於
105年4月26日20時35分、同年5月24日14時35分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經均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證實尿液檢體分別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及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實驗室分別於105年5月19日、同年6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分別為:FS172、仁武105-20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17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樹分駐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仁武105-20
4)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4頁、警二卷第3頁、警一卷第15頁、警二卷第4頁),並有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分裝勺1支扣案可憑(見警一卷第10頁)。另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6-10頁),又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實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檢驗後淨重0.029公克乙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
6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1646號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4頁),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扣案可資為佐。綜此各節以觀,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據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第
1項之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分論併罰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起訴書關於被告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地點及方式均僅略載「以不詳地點、不詳方式」等語,復未具體認定各別之施用時間,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前揭所辯不可採信,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認定被告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指明。是被告所犯前開1次持有第二級毒品、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及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等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其仍為本件犯行,自有不當,又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公告禁止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仍予以持有,所為有害社會秩序,易滋其他犯罪,惡化治安,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二卷第1頁)及其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及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又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刑,如被告欲選擇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雖經修正,然關於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沒收之規定,除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更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外,並無變更,且10
4年12月30日修正、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此部分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查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包,經送驗後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無法與其內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分裝勺1支亦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見院一卷第88頁),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書記官王慧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