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0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306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甲○○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黃茂松律師
林文成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4日所為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於理由欄二倒數第3行之「新台幣100,000元」,係「新台幣60,000元」之誤繕,應予更正。按刑事裁判之文字,如有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者,已經宣示或送達後,仍可由為裁判之法院依聲請或本於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有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上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因有如上所述誤繕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及前開解釋與判決意旨,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上。
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簡婉倫
法官楊舒嵐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書記官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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