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10號原告 王依四 失蹤人口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趙世璋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 律師複代理人 林美伶 律師
王美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如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起訴狀雖列名王依四為共同原告,惟未經王依四簽名,此部分起訴不合程式;且王依四於民國43年間出海捕魚,落海失蹤,現係失蹤人口,有本院97年度家催字第1號及97年度亡字第3號卷可憑,則甲○○於狀首列王依四為原告,然於狀尾亦僅自行具其名提出本件訴訟,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王依四之訴之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爰依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趙文淵
法官湯千慧法官毛彥程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書記官林長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