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苗金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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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金簡字第183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政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2、1308、259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金訴字第76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政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明知」,均應更正為「可預見」;第6至7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應更正為「幫助一般洗錢」;第8行「凱基」,後應補充「商業」;第9至10行「000000000000」,應更正為「000000000000」;第12行「土地銀行」,前應補充「臺灣」;第14行「金融帳戶帳戶」,應更正為「金融帳戶」;第17行「洗錢」,前應補充「一般」。
㈡附表部分:
⒈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113年9月28日15時53分許」,應更正為「113年9月28日15時52分許」。
⒉附表編號3詐騙方式欄「113年9月28日某時許」,應更正為「113年9月28日14時52分許前某時許」;匯款時間欄「3、113年9月28日15時32分許」,應更正為「3、113年9月28日15時52分許」。
⒊附表編號4詐騙方式欄「113年9月28日某時許」,應更正為「113年9月28日16時15分許前某時許」;匯款時間欄「1、113年8月28日16時15分許」,應更正為「1、113年9月28日16時15分許」。
⒋附表編號5詐騙方式欄「113年9月28日某時許」,應更正為「113年9月28日18時42分許」、「以臉書」,應更正為「以通訊軟體Messenger」。
㈢補充證據:「被告邱政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凱基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等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單一行為,幫助不詳詐騙犯罪者詐得告訴人 何珮蓁 等5人(下合稱本案告訴人)之款項,並使不詳詐騙犯罪者順利自本案凱基、臺銀、合庫、土銀帳戶提領贓款,而達成隱匿詐欺贓款去向之結果,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斷。
㈢被告所為僅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㈣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未於偵查中自白本案犯行犯罪,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本案犯行,是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凱基、臺銀、合庫、土銀等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正犯遂行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使其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風氣,影響治安、金融秩序,造成本案告訴人財產受有損害,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能坦承上開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告訴人遭詐騙數額、被告雖有意願與本案告訴人調解,惟經本院安排調解後,告訴人何珮蓁、 楊晉豪 、 林郁珊 及 程宜蓁 等人於調解期日未到場,致被告未能與前開之人調解成立,僅能與告訴人 李慶慧 調解成立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民事調解紀錄表、114年度苗司刑簡移調字第70號調解筆錄在卷 可佐 (見本院苗金簡卷第35至39、45至46、63至65頁),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52頁)、告訴人林郁珊、李慶慧及程宜蓁表示之意見(見本院金訴卷第41、51頁;本院苗金簡卷45頁)、告訴人何珮蓁、楊晉豪迄今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規定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查本案告訴人因受騙而分別匯入本案凱基、臺銀、合庫、土銀等4帳戶之款項,已由不詳之詐欺犯罪者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又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為本案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51頁),且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凱基、臺銀、合庫、土銀等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之問題。
㈢再者,被告所提供本案凱基、臺銀、合庫、土銀等4帳戶之提款卡,已由不詳之詐欺犯罪者所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2號
114年度偵字第1308號
114年度偵字第2595號
被 告 邱政文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高苗里28鄰松園36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政文明知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或虛擬通貨交易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且明知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詐騙份子使用,詐騙份子即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均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26日晚間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便利商店內,將其所有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凱基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作金庫帳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份子,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將上揭金融帳戶帳戶提款卡提供該詐騙份子,容任該詐騙份子使用上揭金融帳戶以遂行犯罪。嗣該詐騙份子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何珮蓁、楊晉豪、林郁珊、李慶慧及程宜蓁等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以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何珮蓁、楊晉豪、林郁珊、李慶慧及程宜蓁發現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珮蓁、楊晉豪、林郁珊、李慶慧及程宜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政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寄出本案凱基銀行、臺灣銀行、合作金庫與土銀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2
1、告訴人何珮蓁、楊晉豪、林郁珊、李慶慧及程宜蓁在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何珮蓁、楊晉豪、林郁珊、李慶慧及程宜蓁之匯款憑證、對話紀錄及報案資料等
告訴人何珮蓁、楊晉豪、林郁珊、李慶慧及程宜蓁遭詐騙份子詐騙後,分別匯款至本案凱基銀行、臺灣銀行、合作金庫與土銀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凱基銀行、臺灣銀行、合作金庫與土銀帳戶申登資料、交易明細各乙份
1、上揭金融帳戶為被告所申請之事實。
2、告訴人何珮蓁、楊晉豪、林郁珊、李慶慧及程宜蓁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匯入款項旋被提領一空之事實。
4
被告 陳報 與之部分LINE對話紀錄乙份
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予不詳詐騙份子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低度行為,為其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其係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爰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以上。另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已獲取任何對價,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柏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