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侵訴字第33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范定均
選任辯護人許麗美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6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一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裁定之科技設備監控,變更為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甲○○因犯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嫌,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當庭處分及114科控字第8號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諭知被告應接受如附表所示之科技設備監控,有本院訊問筆錄、命令書附卷可參。
㈡惟本案業於11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9月30日宣示判決,被告目前均有按時就醫、服藥,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等情,有本院審理筆錄、判決書、 林正修 診所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14年度侵附民字第12、13號和解筆錄、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在卷可考,本院審酌上情,並衡以原本羈押之目的、科技設備監控之性質、功能及效果、被告生活狀況、對被告之影響等情狀, 爰依 職權裁定原裁定之科技設備監控,變更為如附表所示。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經合法傳喚無故不到庭、違反本院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之諭知,或破壞科技監控設備、無故使科技監控設備頻繁報警等事項,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楊景琇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
編號
被告
原裁定之科技設備監控內容
變更後之科技設備監控內容
1
甲○○
應於每日中午12時30分、晚間7時,在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以個案手機報到,應在上址門牌號碼前,持個案手機拍攝自己臉部照片並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
應隨時攜帶個案手機,使科技設備監控中心追蹤其所在位置,並保持隨時得以電話、視訊等方式聯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