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533號
原告 陳平昌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清恭 律師
被告 顏斌山
訴訟代理人 周清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經界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定原告陳平昌、陳奕州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與被告顏斌山所有坐落同段八五三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為如附圖一所示A、B兩點間之紅色連接點線。
確定原告陳奕州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與被告周湘瑜所有坐落同段八五四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如附圖一所示J、I兩點間之黑色連接點線。
確定原告陳奕州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與被告顏斌山所有坐落同段八五三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如附圖一所示J、B兩點間之黑色連接實線。
被告顏斌山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黃色部分,面積二點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陳平昌、陳奕州。
訴訟費用由被告顏斌山負擔六分之二,被告周湘瑜負擔六分之二司,原告陳平昌、陳奕州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陳奕州負擔。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顏斌山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中西區老古石段(重測前為臺南市中西區永安段,為求判決簡潔起見,以下均省略坐落臺南市中西區,且未特別記載地段者,均指老古石段)1233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永安段1432之2地號)為原告所有;坐落83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永安段1431地號土地)為原告陳奕州所有;坐落853、854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永安段1430、1429地號土地)分別為被告顏斌山、周湘瑜所有。
㈡茲因原告所有1233地號土地與被告顏斌山所有853地號土地;原告陳奕州所有838地號土地與被告周湘瑜所有854地號土地;原告陳奕州所有838地號土地與被告顏斌山所有853地號土地發生經界線爭議。為此,原告以被告顏斌山為被告;原告陳奕州以被告周湘瑜、顏斌山為被告,訴請確定經界線。
㈢被告顏斌山所有、老古石段509建號(重測前為永安段706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有原告所有1233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按:系爭建物占有1233地號土地部分,下稱系爭建物占有部分),原告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顏斌山將系爭建物占有部分拆除,將系爭建物占有部分占有之1233地號土地返還原告等語。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
1.確定原告陳平昌、陳奕州所有1233地號土地與被告顏斌山所有853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為如附圖一所示A、B兩點間之紅色連接點線。
2.確定原告陳奕州所有838地號土地與被告周湘瑜所有854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為如附圖一所示C、D兩點間之紅色連接虛線。
3.確定原告陳奕州所有838地號土地與被告顏斌山所有853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為如附圖一所示B、C兩點間之黑色連接實線。
4.被告顏斌山應將系爭建物占有部分拆除,將系爭建物占有部分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顏斌山抗辯:853地號土地及1233地號土地於69年地籍圖重測時之所有權人同意上開2筆土地之經界線,以系爭建物右側牆壁中心為界。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就訴之聲明第4項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周湘瑜抗辯:838地號土地與854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為如附圖一所示H、I兩點間之緣色連接虛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參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1533號卷宗(下稱本院卷)卷二第78頁至第81頁〕:
㈠1233地號土地為原告共有;838地號土地為原告陳奕州所有;853地號土地為被告顏斌山所有;854地號土地為被告周湘瑜所有。
㈡853地號土地之81年「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處理記載表」內「界址標示補正情形」欄記載「永安段1430號土地調查表略圖之坵型,CD係直線3中,與實地3中略有彎曲折點即CC1、C1C2、C2D不符」等語。並有「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處理記載表」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一第204頁)。
㈢永安段為69年圖解地籍圖重測區,當年通知重測地籍調查時,85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與鄰地835、834、83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到場認定相鄰之經界線均以3中為界(3中表示以牆壁中間為界),地籍調查表製作略圖時以直線繪製,但經實地測量後該牆壁略有彎曲,重測前永安段1430地號土地之地籍調查表上略圖與實地不符,此為重測前永安段1430地號土地81年「地籍調查界止標示補正處理記載表」內「界址標示補正情形」欄,記載「永安段1430號土地調查表略圖之坵型,CD係直線3中,與實地3中略有彎曲折點即CC1、C1C2、C2D不符」等語之原因;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下稱臺南地政事務所)於81年度發現地籍圖與地籍調查表不符,依規定應更正69年永安段地籍圖,惟當年度臺南地政事務所未更正地籍圖。並有臺南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19日臺南地所測字第1100023406號、114年3月12日臺南地所測字第1140020431號號函文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一第185頁至第187頁、卷二第283頁至第285頁)。
㈣若81年度於地籍調查表略圖補正後,即依規定更正辦理地籍圖更正,地籍圖即與「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處理記載表」內(按:臺南地政事務所110年6月16日臺南地所測字第1100054970號函文載為「地籍調查表」)「界址標示補正情形」欄所載「實地3中略有彎曲折點即CC1、C1C2、C2D」之連接線相符。並有臺南地政事務所110年6月16日臺南地所測字第1100054970號函文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一第245頁)。
㈤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派員會同本院及兩造履勘現場,並分別依原告、被告指界位置及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實施經界線之鑑測,由該中心人員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前揭土地附近周圍檢測109年度臺南市中西區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前揭土地及附近經界線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前後地籍圖比例尺五百分之一),再依據臺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件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作成比例尺五百分之一鑑定圖(按:即附圖一)。鑑定結果略以:
1.1233地號土地與853地號土地之經界線部分;
⑴如附圖一所示A、B兩點間之紅色連接點線為原告主張,以69年重測永安段地籍圖測定前揭土地間之經界線。
⑵如附圖一所示F、G兩點間之綠色連接點線為被告顏斌山主張之以69年永安段地籍調查表記載經界線「3(牆壁)中」為經界線位置,經測量後與109年11月17日臺南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下稱系爭調處紀錄)所載調處結果相符。
⑶前揭土地於69年度辦理地籍圖重測時,依地籍調查表記載重測前永安段1430、1432地號土地(按:重測前永安段1432地號土地於108年7月29日分割出重測前永安段1432之2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為「3(牆壁)中」,重測結果與地籍調查表記載不符;又重測前永安段1430地號土地之81年「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處理記載表」內「經界線標示補正情形」欄記載「永安段1430號土地調查表略圖之坵型,CD係直線3中,與實地3中略有彎曲折點CC1、C1C2、C2D不符」等語;惟國土測繪中心至臺南地政事務所蒐集本案相關資料,臺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69年重測地籍圖重測前永安段1430、1432之2地號土地間經界線並未辦理更正。
2.838地號土地與854地號土地之經界線部分:
⑴如附圖一所示D、E兩點間之紅色連接虛線,係原告實地主張以855地號土地上建物磚牆外緣延長為838地號土地與854地號土地間經界線,其中C點為D、E兩點間之紅色連接虛線延長線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
⑵如附圖一所示H、I間兩點之綠色連接虛線,係被告主張之以系爭調處紀錄所載調處結果為經界線位置,亦為被告周湘瑜所有854地號土地上建物圍牆外緣位置。
並有國土測繪中心110年4月1日測籍字第1101560113號函所附之鑑定書、鑑定圖、系爭調處紀錄表及69年、109年地籍調查表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一第191頁至第216頁)。
㈥如附圖一所示F、G兩點間之綠色連接點線為直線,81年「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處理記載表」內「經界線標示補正情形」欄中「CC1」經界線為重測前永安段1430地號土地與重測前永安段1432之2地號(按:重測前永安段1432地號土地於108年7月29日分割出重測前永安段1432之2地號土地)土地之經界線,該經界線係為本次前揭土地經界線,亦為直線。復有國土測繪中心110年7月7日測籍字第1101334557號函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一第265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所有1233地號土地與被告顏斌山所有853地號土地間、原告陳奕州所有838地號土地與被告周湘瑜所有854地號土地間、原告陳奕州所有838地號土地與被告顏斌山所有853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為何?
1.按土地所有人倘主張與相鄰土地之經界線不明,起訴請求定其經界線,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法院得本於調查結果定不動產之經界線,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經界線之拘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臺南地政事務所於68、69年通知地籍圖重測時,目前853地號土地與835、834、833(重測前分別為永安段1432、1433、1435地號土地)土地之所有權人到場認定相鄰之經界線均以系爭建物之牆壁中間為界,地籍調查表製作略圖時以直線繪製;嗣臺南地政事務所因實地牆壁略有彎曲,乃在不違背地籍重測土地所有權人指界原意之情況下,逕為更正地籍調查表略圖;臺南地政事務所於81年發現69年地籍圖與地籍調查表記載不符,依規定應更正69年地籍圖,惟當年度未更正69年地籍圖,此觀臺南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19日臺南地所測字第1100023406號、114年3月12日臺南地所測字第1140020431號函文之記載自明(參見本院卷卷一第185頁至第187頁、卷二第283頁至第285頁)。是以,69年地籍圖與81年「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處理記載表」內「補正後略圖」欄內所示853、1233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並不相符。且由前述69年地籍圖與81年「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處理記載表」內「補正後略圖」欄內所示853、1233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繪製之經過,可知69年地籍圖與81年「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處理記載表」內「補正後略圖」欄內所示853、1233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均非依照69年重測前地籍圖而為認定。
3.次查,經本院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派員會同本院及兩造履勘現場,並分別依原告、被告指界位置及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實施經界線之鑑測,由該中心人員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前揭土地附近周圍檢測109年度臺南市中西區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前揭土地及附近經界線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前後地籍圖比例尺五百分之一),再依據臺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件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作成比例尺五百分之一鑑定圖(按:即附圖一)。關於1233地號土地與853地號土地間、838地號土地與854地號土地間經界線之鑑定結果略以:
⑴1233地號土地與853地號土地之經界線部分;
①如附圖一所示A、B兩點間之紅色連接點線為原告主張,以69年重測永安段地籍圖測定前揭土地間之經界線。
②如附圖一所示F、G兩點間之綠色連接點線為被告顏斌山主張之以69年永安段地籍調查表記載經界線「3(牆壁)中」為經界線位置,經測量後與系爭調處紀錄所載調處結果相符。
⑵838地號土地與854地號土地之經界線部分:
①如附圖一所示D、E兩點間之紅色連接虛線,係原告實地主張以855地號土地上建物磚牆外緣延長為系爭838地號土地與854地號土地間經界線,其中C點為D、E兩點間之紅色連接虛線延長線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
②如附圖一所示H、I間兩點之綠色連接虛線,係被告主張之以系爭調處紀錄所載調處結果為經界線位置,亦為被告周湘瑜所有854地號土地上建物圍牆外緣位置。
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㈤),並有國土測繪中心110年4月1日測籍字第1101560113號函所附之鑑定書、鑑定圖、系爭調處紀錄表及69年、109年地籍調查表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一第191頁至第216頁)。
4.再查,經本院函詢國土測繪中心69年重測前地籍圖(按:即日治時期福住段1小段地籍圖,下稱69年重測前地籍圖),與如附圖一所示何處點線或虛線相符,國土測繪中心函復略以:
⑴835地號土地與853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依69年重測前地籍圖套繪結果,與原告主張之如附圖一所示A、B兩點間之紅色連接點線相符。
⑵838地號土地與854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依69年重測前地籍圖套繪結果,與如附圖一所示J、I兩點間之黑色連接點線相符。
⑶1233地號土地係於108年7月29日,由835地號土地分出,與853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未存在於69年重測前地籍圖上。
此有國土測繪中心114年8月25日測籍字第1141335621號函文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卷二第357頁至第358頁)。
5.本院審酌土地重測之目的乃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衡酌國土測繪中心以前述方法鑑定結果,1233地號土地與853土地間之經界線,依69年重測前地籍圖套繪結果,既與原告主張之如附圖一所示A、B兩點間之紅色連接點線相符;838地號土地與854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依69年重測前地籍圖套繪結果,則與如附圖一所示J、I兩點間之黑色連接點線相符,足見1233地號土地與853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應為如附圖一所示A、B兩點間之紅色連接點線;838地號土地與854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應為如附圖一所示號號J、I兩點間之黑色連接點線。又1233地號土地與853地號土地間、838地號土地與854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既分別為如附圖一所示A、B兩點間之紅色連接點線,及如附圖一所示J、I兩點間之黑色連接點線,則838地號土地、853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自應為如附圖一所示J、B兩點間之黑色實線。
6.至原告陳奕州雖主張其所有838地號土地與被告周湘瑜所有854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為如附圖一所示C、D兩點間之紅色連接虛線、其所有838地號土地與被告顏斌山所有853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為如附圖一所示B、C間之黑色連接實線。惟查,原告陳奕州前揭部分之主張,核與其於本院審理中具狀陳稱:838地號土地與854地號土地間之界址點,應為J點;838地號土地與854地號土地之經界線,應為如附圖一所示J、I兩點間之連接線等語(參見本院卷卷一第463頁、第573頁、第581頁),明顯不符,且原告陳奕州復未就其變更後之主張,舉證以實其說,原告陳奕州前揭變更後之主張,自不足採。
7.被告顏斌山雖抗辯:853地號土地及1233地號土地於69年地籍圖重測時之所有權人同意上開2筆土地之經界線,以系爭建物右側牆壁中心為界等語;被告周湘瑜則抗辯:838地號土地與854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為如附圖一所示H、I兩點間之緣色連接虛線等語。惟按,土地重測之目的乃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而非由相鄰土地之所有權人自行決定相鄰土地間之經界線,此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於釋字第374號解釋闡釋:「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等語,即可明瞭。是被告顏斌山前揭抗辯辯,縱屬實在,本院仍應就兩造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1233地號土地與853地號土地間、838地號土地與853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尚不得僅因853地號土地及1233地號土地於69年地籍圖重測時之所有權人同意上開2筆土地之經界線,以系爭建物右側牆壁中心為界,即以系爭建物右側牆壁中心,作為1233地號土地與853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並據以認定838地號土地與853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是被告顏斌山上開抗辯,應無足取。另外,使告周湘瑜就其抗辯之上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被告周湘瑜上開抗辯,亦無足取。
8.從而,本院認為原告所有1233地號土地與被告顏斌山所有853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應為如附圖一所示A、B兩點間之紅色連接點線;原告陳奕州所有838地號土地與被告周湘瑜所有854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應為如附圖一所示號號J、I兩點間之黑色連接點線;原告陳奕州所有838地號土地與被告顏斌山所有853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應為如附圖一所示J、B兩點間之黑色實線。原告主張其等所有1233地號土地與被告顏斌山所有853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為如附圖一所示A、B兩點間之紅色連接點線,應堪採信;至於原告陳奕州主張其所有838地號土地與被告周湘瑜所有854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為如附圖一所示C、D兩點間之紅色連接虛線、其所有838地號土地與被告顏斌山所有853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為如附圖一所示B、C兩點間之黑色連接實線,則無足取。惟因土地所有人倘主張與相鄰土地之界線不明,起訴請求定其經界線,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土地所有人起訴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有主張一定之經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雖認為原告陳奕州主張其所有838地號土地與被告周湘瑜所有854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為如附圖一所示C、D兩點間之紅色連接虛線、其所有838地號土地與被告顏斌山所有853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為如附圖一所示B、C兩點間之黑色連接實線,並無足取,亦毋須駁回原告陳奕州訴請確定其所有838地號土地與被告周湘瑜所有854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及訴請確定其所有838地號土地與被告顏斌山所有853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部分之訴。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顏斌山將系爭建物占有部分拆除,將系爭建物占有部分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1233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再1233地號土地與853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為如附圖一所示A、B兩點間之紅色連接點線,已如前述。再系爭建物為被告顏斌山所有,此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一第107頁);又系爭建物占有部分占有原告所有1233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亦即如附圖二所示K、F、A、B、G、L、K點間之連接線,面積2.6平方公尺,業經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屬實,製有補充鑑定圖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卷一第431頁,即附圖二);而被告顏斌山並未舉證證明有何占有1233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堪認被告顏斌山確有以系爭建物占有部分無權占有1233地號土地之情。其次,被告顏斌山以系爭建物占有部分無權占有1233地號土地,顯然業已妨害原告對於1233地號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顏斌山將系爭建物占有部分拆除,將系爭建物占有部分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應屬正當。
六、綜上所陳,本院認為原告所有1233地號土地與被告顏斌山所有853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應為如附圖一所示A、B兩點間之紅色連接點線;原告陳奕州所有838地號土地與被告周湘瑜所有854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應為如附圖一所示號號J、I兩點間之黑色連接點線;原告陳奕州所有838地號土地與被告顏斌山所有853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應為如附圖一所示J、B兩點間之黑色實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另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顏斌山將系爭建物占有部分拆除,將系爭建物占有部分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線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訴訟訴之聲明第1項與訴之聲明第4項之訴之訴訟標的互相競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33號裁定意旨、10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裁定意旨可參);訴之聲明第1項與訴之聲明第4項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並斟酌本件訴訟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3項之訴,當事人乃因經界線涉訟;而1233地號土地與853地號土地間、838地號土地與854地號土地間、838地號土地與853地號土地間經界線之確定,分別對於原告與被告顏斌山、原告陳奕州與被告周湘瑜、原告陳奕州與被告顏斌山而言,均屬有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等情,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顏斌山負擔六分之二,被告周湘瑜負擔六分之二,原告陳平昌、陳奕州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陳奕州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八、本判決第6項,乃法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顏斌山就原告訴之聲明第4項,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0條之1、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仕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