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15號
受裁定人
即被告游竣惟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 張佩如 間離婚等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之人即被告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甲○○向本院對被告乙○○提起請求離婚及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5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是原告甲○○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又原告甲○○上開請求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257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60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是本院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㈡經核,原告甲○○請求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起訴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另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與扶養費部分,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2項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是本件應徵裁判費合計為4,000元。故本件原告甲○○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上開訴訟費用應由受裁定人之人即被告乙○○負擔,是本院依職權確定被告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