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4年度投司簡調字第294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投司簡調字第294號

聲請人 鄭評奇

相對人 邱俊民

邱佳慧

邱柏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

  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2條、第28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

  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

  ;第403條第1項之事件,如逕向法院起訴者,宜於訴狀內表

  明其具有第406條第1項所定事由,並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

  ;其無該項所定事由而逕行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聲請

  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1編第1章第1節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第424條第1項及第405條第3項亦分

  別明定。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邱俊民、邱柏諭之戶籍設在臺南市,相對人邱佳慧之戶籍設在臺北市士林區,有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核非本院管轄之行政區域。次查,聲請人主張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地於臺南市。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考量本件證據調查便利等因素,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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