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461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張家瑋
被 告 林煜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零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8日晚間6時2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二號公路東向
15公里300公尺處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原告
所承保被保險人即訴外人佑發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佑發公司
)所有並由訴外人 呂秀鳳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
出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81,350元(含工資39,881元
、零件41,469元),其中零件經計算折舊後金額為4,147元
,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上開修理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求
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撞損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送修後支出上開修理費用
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系爭車輛行照、車損照片、估價單及發票等件為證,並
經依職權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調取該事故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明無誤,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在
使用汽車中加損害於佑發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損,已如前述,復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
害賠償責任。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
行使佑發公司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依行政院
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除運輸
業用以外之其他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本院爰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
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查原告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為81
,350元(含工資39,881元、零件41,469元)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估價單及發票為證,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
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依行政院
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另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每
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
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則系爭車輛自出
廠日99年10月起至事故發生日108年3月8日止,使用期間
已逾5年,故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其所餘殘值4,147元,加計工資39,881元,共計
為44,028元(計算式:4,147元+39,881元=44,028元)。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44,0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