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94號原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一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起到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二成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兩造所訂立之約定書第15條,已合意由本院管轄,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方面:訴外人 郭吳玉梅 於民國89年3月27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放款借據一紙,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76萬元,借款期間自89年3月27日起至
104年3月27日止。並約定遲付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郭吳玉梅於92年5月29日繳清同年3月27日前之利息及同年5月29日前之違約金,之後即未再繳款,經原告將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迄今仍欠原告本金176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乙○○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1、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郭吳玉梅,於89年3月27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76萬元,嗣未能如期償還,仍欠如前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放款借據、催告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申請書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2、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碩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1日
書記官凃光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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