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4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34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491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芝 選任辯護人丁 昱仁 律師
許博森 律師 陳羿蓁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04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6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芝限制出境(海)之處分准予解除。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因涉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等罪,法定刑屬最重本刑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本案自97年10月31日第一審繫屬後,審判中限制出境即將滿8年,請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5項規定,於8年期限屆滿時准予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期間,累計不得逾8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以聲請人涉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提起公訴,於民國97年10月29日繫屬於原審法院(97年度金訴字第17號),經原審訊問後,於97年11月24日以北院隆刑團97金訴17字第0970018657號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對聲請人限制出境、出海在案(見原審卷一第146頁),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佐(管制日期:97年11月24日),迄已將近8年。次查,原審審理後以聲請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嗣檢察官及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1年度金上訴字第45號判處聲請人違反銀行法部分無罪,經檢察官上訴後,嗣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審中。茲因聲請人被訴罪名為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犯罪所得未達新台幣1億元),所涉罪刑係屬「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本院綜合上情,並審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5項前段規定之意旨,認已無再予限制聲請人出境(海)之必要性,爰依聲請解除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黃翰義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碧玲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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