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9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進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進源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茲審酌被告經警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高達每公升0.78毫克,業已肇事並造成被害人 謝金蘭 受有雙腳受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酒後駕駛自小客車對交通安全之影響程度、被告為初犯、及犯罪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酒後駕車,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詳見警卷第27頁之和解書),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