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交簡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交簡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交簡字第69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邵榮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邵榮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更正暨補充如下:
㈠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仍於100年8月16日23時30分
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24之4號住處內飲酒,飲至同日23時許結束,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應更正為「……仍自100年8月16日22時起,在基隆市○○區○○○路某處檳榔攤飲用酒類,飲至同日23時結束,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竟駕駛HN-0610號自小貨車上路……」。㈡被告邵榮顥前於民國94年間,即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本院於民國94年3月3日,以94年度基交簡字第101號判決拘役30日確定,94年5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其後,又二度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本院於99年5月24日,以99年度基交簡字第246號判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99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
㈢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0.25mg/L者
,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參以相關醫學文獻之所載,亦可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係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經換算結果,呼氣濃度達0.25mg/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50mg/dl)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呼氣濃度達0.5mg/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00mg/dl)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呼氣濃度達0.75mg/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50mg/dl)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呼氣濃度達1mg/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00mg/dl)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中度酒精中毒症狀。此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釋之內容即明。尤以酒精使用後對身體之影響,除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而將受影響者,亦包括:①對移動景物之追蹤能力。②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③監視四周之注意力。許多人常因飲酒後無可自覺之生理反應,以致頭部功能已缺損,仍不自知而照常開車;雖每人飲酒後之自覺生理反應不一,然而同種族間之酒精清除率係相近,故一般而言,飲用同量酒精後對每個人身體之影響應類似,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為呼氣酒精濃度達0.25mg/L時,肇事率為未飲酒者之兩倍。此亦有臺北醫學院、中央警察大學製作之相關研究文獻資料可資參佐。據此對照本案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75mg/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50mg/dl);兼衡量被告為警查獲後,除有「含糊不清」、「多話」等足認其注意力無法集中之情事,經命為施作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之結果,亦不能完成「雙腳並攏,兩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靜止不動30秒」、「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之施測項目,觀諸卷附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所載內容自明。則被告飲用酒類以後,確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當亦殆無可疑。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邵榮顥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前已二度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詳如本判決㈡之所載(其中一次徒刑執畢紀錄,之於本案而言,復構成累犯),乃未見改悔而再罹本案;兼衡量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0.75mg/L,及其本次酒後駕車幸未致生交通實害,暨其坦承己過而未推諉以表悛悔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990號被告邵榮顥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24之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邵榮顥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交簡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9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仍於100年8月16日23時30分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24之4號住處內飲酒,飲至同日23時許結束,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33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街○號前時,為警攔停,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邵榮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足憑。又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騎車之標準乙節,另為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說明甚詳。經查,本件被告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5毫克,顯已超過上開標準,被告駕車時之注意力及操控力較平常薄弱,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為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9月24日
檢察官蔡妍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書記官李曉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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