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4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8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東監違裁字第裁81-T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99年7月10日23時5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及育樂街口即知本陸橋北端(往臺東方向),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遭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警員製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及第67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處分。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於99年7月10日晚上10時許接獲友人電話,稱其恐酒後開車危險,故央請異議人至臺東市○○路○段某小吃店接其返家。異議人隨於同日2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友人行經臺東市○○路及育樂街口時,因行駛於異議人前方之計程車遭警攔停,警方復揮動指揮棒,惟異議人無法明暸警方究係要異議人通過或停車受檢,惟為免與前方計程車撞擊,於是將車停在警車前方,詎警方非但未檢討其連續攔停,可能有危險之虞,反誤以為異議人企圖衝破攔停點。嗣異議人車輛停妥後,警方並未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第1項告知攔停、臨檢之事由,即要求異議人接受酒測,然異議人認自身並未發生危害,且無任何易生危害之危險駕駛情事,基於維護自身權益,故當場拒絕。況且,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2、3項之規定,臨檢場所及路檢管制站之指定,必須限於有合理懷疑該地已發生或將發生犯罪,或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時,始得為之,故本件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謂其係執行局頒取締酒駕勤務,實不無可議。再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非不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惟不得逾越比例原則。而所謂客觀合理判斷係指係指駕駛人之駕駛行為,須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駕駛人易生危害之程度,應不得僅憑警察主觀認為車內有酒味,即認定駕駛人易生危害,否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5號解釋文,豈非徒託空言,因此異議人對於警察不依法令之處置,依法當然予以拒絕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6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67條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99年7月10日23時5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及育樂街口,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遭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警員製單舉發違規行為等情,有臺東縣警察局99年7月10日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
(二)異議人固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即當日舉發本違規事件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利嘉派出所員警乙○○於99年10月14日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當時我們在執行取締酒駕路檢勤務(庭呈計畫),地點是在臺東市知本陸橋北端,即庭呈編組表之第五組,我們在指定路段作臨檢勤務時,對來車示意進行攔檢,異議人所駕駛的車輛跟一般車子一樣過來,我們示意異議人停下受檢,一開始異議人沒有停車,直到通過我們之後,我們還是示意異議人停下,異議人才停下倒車,出來讓我們檢查。當時我的主管有聞到異議人口中有酒味,就要對異議人檢測,但是異議人表示他並沒有違規,為何要檢測,我們有跟異議人說明檢測的程序,但是異議人還是不願意接受檢測,但是異議人表示他願意在違規通知單上簽名,但是拒絕酒測,我們主管有告知異議人拒絕酒測的裁罰相關規定,但是異議人還是拒絕酒測,我們在此過程中,都有全程錄影(庭呈光碟)。」、「(問:當時執勤員警有何人?)全部是6個人,有4個人在路檢點作路檢,另外二人在另一側,實際上的攔檢點有4個人,就是表列編組上的人,我、所長 吳竹勝張克勤馬永昌 。」、「(問:異議人車上有幾個人?)2個人,當時是異議人開車,當時異議人下車,另一人何時下車,我不確定。」、「(問:你們當時懷疑異議人喝酒,除聞到酒味,有無其他證據?)當時異議人已經通過我們第一個同仁後,到第二個同仁前才停車後倒車,下來讓我們臨檢,異議人一下車後,跟我們講話,我們就聞到他口中有酒味,且有臉紅、眼睛充血等喝酒狀態,告訴我們,他不願意酒測,我們有告知異議人拒絕酒測之相關規定。」、「(問:有何依據來判斷何車需要攔檢?)我們4個人,分工不同,我們是隨機攔檢,由第一個攔檢點的同仁判斷是否需要攔檢,判斷標準是看車輛有無飄移,或是看車輛有無試圖迴轉、路邊停車或其他怪異行為。」、「(問:是否每輛攔檢的車子都作酒測?)沒有,我們攔檢下來的車輛,是以最不會干擾駕駛人的方式進行,我們會看駕駛者是否驚慌、有酒味等判斷是否要進行酒測,並非全部進行酒測。」、「(問:就你印象所及,當天攔檢幾個人,進行酒測有幾人?)勤務有3小時,分前、後二段,1個小時有超過10台,但有進行酒測的人不到攔停車輛的一半。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21頁),足認證人乙○○於執行勤務時,見異議人身上有明顯酒味及臉色潮紅等客觀情形,而懷疑異議人係為酒後駕車,並要求異議人進行酒測,顯係基於客觀、合理之判斷。是本件舉發員警欲對異議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即屬有據。
(三)又異議人拒絕接受酒測乙節,除據證人乙○○前揭證述外,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是本件係因異議人明示不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導致員警無法立即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已有礙警員職務之順利進行,嗣警員雖再次勸導、警告,異議人仍拒不配合酒測,而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事實,亦堪認定。
(四)末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定有明文。又內政部警政署依照大法官釋字第535號解釋、警察勤務條例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以90年12月18日(90)警署行字第260843號函頒布「警察實施臨檢作業規定」第7條「實施臨檢應遵守之事項」(八)規定:「實施交通稽查或處理交通事故,發現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應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駕駛人面帶酒容、臉色潮紅(或鐵青)、眼神恍惚、嘔吐者。經警察人員聞得駕駛人有明顯酒味者。經酒精檢知器測得駕駛人有飲酒反應者」。基此,員警實施攔停、施以酒精測試時,應依當時客觀情狀合理判斷是否為「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而本件係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依「0710署頒全國擴大實施制危險駕車、局辦取締酒駕暨各項專案勤務計畫」,為防制危險駕車、取締酒駕及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且在經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指定之管制時間、地點所為之臨檢,此除據證人乙○○到庭結證屬實外,並有其提出之勤務計畫、勤務行動編組表、知本陸橋北端路檢點示意圖在卷可佐,堪見證人係為執行上開勤務計畫所為之攔檢、酒測;又本件係因證人觀察異議人身上有酒味及臉色潮紅等客觀事實,合理懷疑異議人酒後駕車,始為上開舉措,已如前述,另異議人亦自承:事發當天晚上去接朋友時有喝了幾杯酒等語(見本院99年10月14日訊問筆錄),益徵證人確係基於客觀合理判斷方要求異議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從而,本件舉發員警對異議人實施臨檢,並要求異議人接受酒精濃渡測試,核與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相符。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既於本院訊問時自承飲酒後駕車至本件經警舉發違規地點,再參酌證人上開證言、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執行「0710署頒全國擴大實施制危險駕車、局辦取締酒駕暨各項專案勤務計畫」及所附勤務行動編組表、知本陸橋北端路檢點示意圖,異議人確有酒後駕車之行為,且舉發員警係在管制地點執行臨檢,並依其所見及執行經驗,合理懷疑異議人酒後駕車,進而要求異議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是舉發員警所為之臨檢應屬合法,異議人上開辯解,委不足採,其於前揭時、地,確有駕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從而,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相關內容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范乃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希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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