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101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氏凰英
王淳羚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265號)暨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2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阮氏凰英、王淳羚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資新臺幣肆萬參仟元、電話參具、電腦主機壹台、數據機壹台、電視機壹台、電子計算機壹台、押注板壹片、咖啡色帳本壹本、紀錄押注卡號簿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先生」之成年男子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依法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仍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0年5月13日起至同年5月17日晚上6時40分許止,由與其有共同賭博犯意聯絡之阮氏凰英出面承租坐落基隆市○○○路○○號2樓套房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黃先生」並以時薪新台幣(下同)100元僱用與其有共同賭博犯意聯絡之王淳羚在現場為賭客進行押注、記帳、收付賭金等工作,而阮氏凰英則負責接聽不特定賭客電話後,下樓為賭客開門進入上揭套房進行賭博。
二、核被告阮氏凰英、王淳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阮氏凰英、王淳羚與「黃先生」間,就賭博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阮氏凰英、王淳羚先後與多位賭客賭博財物,係一賭博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祇論以一賭博罪。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部分(100年度偵字第2464號)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阮氏凰英、王淳羚經營時間非長,渠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鉅、犯罪動機、手段、素行情況及犯後被告王淳羚曾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被告阮氏凰英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話簿1本、黑色帳簿1本,係自被告阮氏凰英處扣得,惟其否認犯罪,且於警詢中陳稱黑色帳簿1本為友人「 阿杜 」所有等語,復查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揭扣案物品為供本件賭博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聲請人認應予沒收,容有未合;又本件扣得之賭資新臺幣43000元係兌換之現金,屬兌換籌碼處之財物;電話3台(公訴人誤繕為1台,應予更正)、電腦主機1台、數據機1台、電視機1台、電子計算機1台、押注板1片、咖啡色帳本1本、紀錄押注卡號簿1本,均為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王淳羚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阮氏凰英、王淳羚在上址擺放電腦以網路連結上俄羅斯輪盤網站,由賭客下注,被告阮氏凰英、王淳羚另涉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云云。惟按刑法第266條第
1項所處罰者,為賭博行為;同法第268條所處罰者,為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行為。而刑法第266條第1項係以自己參與賭博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同法第268條則以供給他人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行為,藉以獲取利益,而非僅單純從事賭博之行為。又一般店家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開分或投幣把玩,縱依該機器之設計結構,其店家之勝率較高,惟其輸贏之或然率仍屬不確定,其性質係以該機器代替自己,與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係由他人賭博不同,且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玩樂,店家仍係憑偶然之機率以決定財物之得喪,並無何從中抽取金錢圖利之情形,查本案係以電腦上之網路連結俄羅斯輪盤之網站,由賭客下注,亦係憑偶然之機率以決定財物之得喪,核與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之要件尚屬有間。是本件乃以電腦代替「黃先生」、被告阮氏凰英、王淳羚,與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與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依該罪相繩。聲請簡易處刑及移送併辦意旨認此部分與已論罪科刑之賭博罪,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論知。
四、移送併辦意旨又以:被告阮氏凰英、王淳羚上開犯行,係另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第22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云云,並與前揭本院認定有罪之賭博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等語。惟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分別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查上開法條之規範對象依其規定之形式應為電子遊戲場之經營者,而商業上所謂經營者,意指商業事務籌劃、管理並以其運作之成效而負盈虧之人,應不包括單純領受薪資之受僱人,況受僱人根本無自為辦理登記之資格,自無科予辦理登記之義務。查被告王淳羚於警詢、偵查中均供承其係受僱於「黃先生」,1日工作9小時,時薪為100元,本件上網賭博之器具係由「黃先生」提供而經營,其沒有分紅,至於阮氏凰英則負責接聽不特定賭客電話後,下樓為賭客開門進入房間進行押注,事後黃先生會打電話問其所贏之金額,如果贏超過累計60000元以上,黃先生就會來向其收取賭金等語明確,是以被告王淳羚之收入為與雇請之「黃先生」約定之薪資、被告阮氏凰英則應係與「黃先生」約定不詳之報酬,被告2人之收入均非該電子遊戲場之盈餘,則被告阮氏凰英、王淳羚雖就賭博之犯行與「黃先生」為共同正犯,然渠等並非該電子遊戲場之經營者甚明,自無上開法條之適用,顯見被告阮氏凰英、王淳羚並非前開電子遊戲場之經營者,即非「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人,自不得僅因受僱於「黃先生」,即對渠等科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阮氏凰英、王淳羚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之情事,不能證明被告阮氏凰英、王淳羚此部分犯罪,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移送併案意旨認被告阮氏凰英、王淳羚此部分之犯行與前揭有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
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書記官丁妍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265號被告阮氏凰英
女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基隆市○○區○○路○○○巷○○弄8之2號居基隆市○○○路○○號2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淳羚女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竹崎鄉紫雲村大竹圍13之19號居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淳羚前因賭博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先後以98年度湖簡字第161號判決、98年度湖簡字第60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再經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99年5月3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悔改,與阮氏凰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黃先生」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0年5月13日起迄同年月17日止,由阮氏凰英先向不知情之 陳林寶珠 租用基隆市○○○路○○號2樓套房後,提供該處予「黃先生」作為公眾得出入簽賭之賭博場所,再由「黃先生」在該處裝設電視機、載有俄羅斯輪盤之電腦主機、電話機、數據機及押注板等設備,並雇用王淳羚負責操作電腦、協助下注及收付賭資,共同以電腦網路俄羅斯輪盤為賭具,與不特定人以現場簽注之方式賭博財物,約定賭博方法係以押中電腦開出之輪盤顏色紅、黑、綠3種其中之1為輸贏,賭客將下注金押在押注板上,每次押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元以上不等之金額,押紅色、黑色賠率為一賠一,押綠色之賠率則為1賠32,若賭客簽中則贏得賭金,若未簽中,則簽賭金歸由「黃先生」等人所有,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嗣於100年5月17日下午6時40分許,為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賭資43000元、押注用之電話、電腦主機、數據機、電視機、電子計算機各1臺、押注板1片、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電話簿1本、記帳簿2本、紀錄押注卡號簿1本等物。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淳羚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訊據被告阮氏凰英固承認提供上開處所予「黃先生」作為賭博場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營利之意圖,辯稱:因為聽朋友說上線賭博很好玩,加上自己很喜歡賭博,所以才提供住處給黃先生,黃先生沒有給伊任何好處或酬勞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除業據被告王淳羚坦承不諱,被告阮氏凰英供述在卷外,並有賭資43000元、押注用之電話、電腦主機、數據機、電視機、電子計算機各1臺、押注板1片、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電話簿1本、記帳簿2本、紀錄押注卡號簿1本扣案及照片11張附卷可證;又被告阮氏凰英以每月6500元向陳林寶珠承租上開房屋一情,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在案可佐,而被告阮氏凰英於偵查中自承對於「黃先生」之本名、連絡方式一無所悉,則豈有願自己負擔房租,而無條件提供與自己毫無關聯之人使用之理?是被告阮氏凰英辯稱無營利之意圖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2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阮氏凰英、王淳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阮氏凰英、王淳羚與自稱「黃先生」之成年男子,就前開犯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基於同一犯意,於持續之時間內,在同一公眾得出入之地點,提供同一處所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客人對賭,是被告等在本案期間內之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行為,應均認係「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再被告王淳羚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案足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賭資43000元、押注用之電話、電腦主機、數據機、電視機、電子計算機各1臺、押注板1片、電話簿1本、記帳簿2本、紀錄押注卡號簿1本,為「黃先生」所有,供被告等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檢察官李元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沈景禎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