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偽造之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中島支局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所核發AA/八七/六一三三/○○○三號進口報單上偽造之「基隆關稅局中島支局簽證文件專用章」及「 基進 審核一股股長 林茵 」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又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偽造之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中島支局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所核發AA/八七/六一三三/○○○三號進口報單上偽造之「基隆關稅局中島支局簽證文件專用章」及「基進審核一股股長林茵」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安 」之成年男子於不詳時間、地點所取得日本 小松 (KOMATSU)廠牌、PC-200-5型號之挖土機1部(業經丁○○於民國98年6月25日晚上9時許發現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疏洪十四路口工地內失竊,原車體編號55791號業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磨除重新打印為51346號,現已發還丁○○)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98年6月26日凌晨0時35分許,在臺中縣○○鄉○○路某處,以顯然低於市價之價格即新臺幣(下同)250,000元,購買該挖土機;復為圖將來順利出售該挖土機,竟另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址設基隆市○○區○○路○號之基隆港附近之報關所旁,以30,000元之代價,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茵」之成年男子處,購得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於不詳時間、地點填載「KOMATSU廠牌、PC-200-5型號、車體編號51346號之挖土機,於87年5月15日,經由址設基隆市○○路○○號1樓之福印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自國外進口」等不實事項之偽造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於87年5月16日所核發AA/87/6133/0003號進口報單公文書(進口證明用聯,其上蓋有偽造之「基隆關稅局中島支局簽證文件專用章」及「基隆關稅局承辦公務員林茵之圓形日期戳章」印文各1枚)影本1紙,藉以證明該挖土機係自國外進口,作為購買該挖土機合法來源證明文件之用,再透過不知情之 賴怡勳 於同年月29日介紹不知情之丙○○以950,000元之代價購買該挖土機,經丙○○在桃園縣中壢交流道當場支付訂金250,000元後,甲○○旋於同年7月6日某時許,委請不知情之成年板車司機將該挖土機運抵臺東,連同買賣契約書及上開偽造之進口報單公文書交付與丙○○而行使之,丙○○即依約將尾款70,000元匯入甲○○指定之賴怡勳在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第一商業銀行)龍潭分行所開立之帳號為00000000000號帳戶,足以生損害於挖土機之真正所有權人、挖土機進口商之權益及基隆關稅局審核進口貨物查驗之正確性及公信性。嗣於同年8月8日,因莫拉克颱風來襲,丙○○受雇以上開挖土機前往臺東縣臺東市知本橋施工,經電視新聞轉播,為丁○○發覺,旋於98年8月10日凌晨1時10分許,前往臺東縣○○鄉○○村○○路溫泉橋南端施工現場確認後報警處理,經警以化學電解分析法,還原車體編號前3碼「557」,並以除去膠水法還原該挖土機挖臂左側遭噴漆掩蓋之「坤霆」字樣,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及審理中坦白承認(見警卷第1至6頁及本院卷第151、166、第173頁背面至第174頁),核與證人丙○○於警詢中證述其向被告購買上開挖土機及收受偽造之進口報單之交易經過(見警卷第10至16頁及偵卷第38至39頁)、證人 李榮福 於警詢中證稱其因受雇於丙○○在現場施工而遭警查獲之經過(見警卷第21至23頁)、證人賴怡勳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轉介過程(見警卷第17至20頁及偵卷第39至41頁)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賴怡勳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明細分類帳、臺東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98年6月29日買賣合約書及偽造之進口報單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至32頁)。又被告向他人所購買之挖土機,業據所有權人丁○○於警詢中陳明係其於98年6月25日晚上9時許發現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疏洪十四路口工地內遭他人竊取之物等語明確(見警卷第7至9頁),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被害人丁○○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8張、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丁○○所提供之該挖土機真正進口報單、挖土機照片5張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99年4月1日信警偵字第0990001784號函所檢附之刑案現場勘察卷宗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4、33、39、41至44頁及本院卷第40至41、52至67頁),是被告有償取得之挖土機係遭他人竊取之物,該物品即為他人因違犯財產法益之罪所得之財物無訛。而挖土機係作為整地、廢棄物清運或拆除工程之用,具有專業特殊性,其使用範圍有限,使用對象亦有限,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尤以從事挖土機業者之貿易習慣,國外二手挖土機之進口買賣,中古車業者應檢附發票、買賣契約書及進口證明書,縱因超過報關文件保存期限而無法申請補發進口證明書,仍應檢附具結書或讓渡書等證明文件,而賣方亦應攜帶個人身分證明文件,俾供查驗核對,此乃一般具有普通社會智識經驗之人所得共同認知者,而被告為思慮健全且具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亦乏無從預見之特殊情形,是其對於未當場提出該挖土機所有人身分證明或委託授權買賣之相關證明及該挖土機來源證明者,豈能不懷疑該等挖土機係未經所有權人本人或經本人授權之人之同意或屬來路不明之贓物,進而積極查證或要求賣方補提任何可資證明該車合法來源之證件,以備日後若遭檢警追查時,作為釐清責任之用,迨查明屬實或證件齊備後,始買受該挖土機,詎其竟捨此不為,而其案發前既未曾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安」之成年男子購買或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安」之成年男子介紹而合法購買挖土機之經驗,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安」之成年男子亦非屬至親摰友或有何長久商業往來關係,而足以形成情感或交易上之信賴,猶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安」之成年男子未提供任何車籍資料或證明文件之情況下,以低於市價之顯不相當價格向其購買上開挖土機後,再自行委由他人偽造進口報單,並利用偽造之進口報單供作該挖土機之合法來源證明文件,以相當於市價之價格販賣與證人丙○○圖利,是被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安」之成年男子購買上開挖土機之際,業已知悉該挖土機係屬他人因違犯侵害財產法益之罪所得之贓物,被告仍以低價購入該挖土機,顯見被告主觀上確有故買贓物之故意,要屬無疑。再被告委由不知情之成年板車司機交付與證人丙○○供作上開挖土機合法來源證明文件之進口報單影本,製作名義人為基隆關稅局中島支局,其上雖蓋有基隆關稅局中島支局簽證文件專用章,然經本院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及高雄關稅局查詢之結果,據覆:該AA/87/6133/0003號進口報單進口證明書聯影本上所載之收單關別AA為基隆關稅局,惟中島支局原為高雄關稅局所屬單位(業於93年4月1日更名為中興分局三課及四課),基隆關稅局並無中島支局此一單位,而該簽證文件專用章分別核與基隆關稅局進口組所使用之「基隆關稅局進口組簽證文件專用章(甲)」及高雄關稅局所使用之「高雄關稅局中島支局簽證文件專用章」之字體及名稱、長寬均不相同等情,此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9年3月5日基普進字第0991005978號函及所檢附之基隆關稅局進口組進口報單證明用聯專用之「基隆關稅局進口組簽證文件專用章(甲)」樣式影本、財政部高雄關稅局99年3月15日高普外字第0991004614號函及所檢附之高雄關稅局中島支局簽證文件專用章之繳銷廢舊印信申報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21、42至43頁),則被告持以行使之進口報單既非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或高雄關稅局所簽發,且其上所載之內容亦核與被害人丁○○所留存之真實進口報單資料不符(見警卷第33頁),足見該進口報單確係偽造無疑。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倘所偽造之印章非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自與偽造公印之要件不合。又如於機關全銜之下綴有他等文字,即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693號、第1679號及71年臺上字第1831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為永久機關所使用)、關防(為臨時性或特殊性機關所使用)、職章(為機關首長所使用)、圖記(為依公司法所組織設立之公營事業機關所使用),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如機關首長之簽名章或職名章,僅屬代替簽名用或機關內部識別職位及表彰個人名義之普通印章,要非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即不得謂之公印(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219號、第165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再按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印文(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持以行使之偽造進口報單,其上雖有「基隆關稅局中島支局簽證文件專用章」及「基隆關稅局承辦公務員林茵之圓形日期戳章」,然上開所偽造之「基隆關稅局中島支局簽證文件專用章」印文,因我國並無此政府單位,且該機關全銜之下亦綴有「簽證文件專用章」等文字,另「基進審核一股股長林茵」則為圓戳章,內有日期欄,均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頒之印信,以表示該公務機關或機關公務員資格及其職務者,僅係表示基隆關稅局進口簽證之核章或作為機關內部識別之用,揆諸上揭說明,上開印文均與公印文之要件不符,僅能論以通常印文,合先敘明。
(二)復按公文書,謂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持以行使之偽造進口報單,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中島支局進口組承辦公務員簽證用以證明該進口報單所載之物品係經合法進口之物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9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上開偽造之進口報單雖以基隆關稅局中島支局之名義製作,然財政部關稅總局實際上並無此一單位,惟其內容均與進出口貨物通關事項有關,核與關稅局之業務相當,且一般人苟非熟知關稅局組織,尚不足以分辨該單位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偽造公文書無訛。又按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係指行為人明知為贓物而有償取得他人因違犯侵害財產法益之罪所得之物而持有之行為,必須先有他人犯財產上之罪,而後始有故買贓物之行為,否則即難以該項罪名相繩。至收買後予以轉賣,乃處分贓物之行為,亦無另成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56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明知上開挖土機為他人因違犯侵害財產法益之罪所得之物,乃來源不明之贓物,仍以低於市價之價格購買後,再轉售予不知情之丙○○,並委由不知情之成年板車司機交付上開偽造之進口報單,供作證明該挖土機來源合法性之用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挖土機之真正所有權人、挖土機進口商之權益及基隆關稅局審核進口貨物查驗之正確性及公信性。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公訴意旨原認被告行使偽造進口報單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然此部分犯行業經檢察官於本院99年10月7日審理中當庭更正應適用法條為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本院自得加以審究,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板車司機交付上開偽造之進口報單,供作證明該挖土機來源合法性之用而行使之,係間接正犯。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挖土機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以低價收購他人行竊之挖土機,提供挖土機之銷贓管道,轉手出售挖土機贓物獲取暴利,助長竊盜歪風,使被害人追償倍增困難,復利用偽造之進口報單以圖順利轉售銷贓,阻礙檢警之查緝,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及心理不安,危害社會治安,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能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而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此有本院99年10月7日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7頁),惟念及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故買贓物之數量、生活狀況不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犯罪所得之利益及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偽造之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中島支局於87年5月16日所核發AA/87/6133/0003號進口報單,雖係供被告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所用之物,然因已交付與證人丙○○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毋庸併予宣告沒收,然其上所附著之「基隆關稅局中島支局簽證文件專用章證明文件簽發日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一六日」及「基進審核一股股長林茵」印文各1枚,均係偽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349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姚佳華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